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1民初59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钊,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文,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705房。
法定代表人:夏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炼彬,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高铁南站广场东侧综合体3楼5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楚德,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涟源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秋,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江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承担主体,依法追加湘中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8日、9月2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文、被告海容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炼彬、被告湘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容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劳务费39751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17442.56元,总计414953.56元;2、判决被告海容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判决被告***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海容科技公司盖公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时间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准,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也以供电局的实际验收进行结算。两被告以“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项目,原告的最终劳务费按供电局的实际验收结算价的70%确定,以“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项目,原告的最终劳务费按供电局的实际验收结算价的72%确定。
原告的所有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海容科技公司提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验收,且该批工程的最后一个项目,已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验收。经由原告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合计确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已向两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依据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应付劳务费为1495111元,被告海容科技公司与被告***累计支付1097600元,欠付397511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414953.56元(含利息17442.56元)。
被告海容科技公司辩称:1、海容公司的公章真伪不明,2、在合同上盖章的海容公司的人员没有明确,没有审核盖章的人是不是海容公司的人,3、盖章的人有无代理权不清楚,4、海容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海容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给海之力公司,由海之力公司与刘永江、***、刘小华签订合同,***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刘永江、***、刘小华又在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做事,5、***在涉案工程中做的工程量不清楚,原告没有向海容公司提交过任何结算的凭据,海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量单据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或者被告***本人的签字,刘小华是总负责,被告是根据刘小华的要求转账出去,转账记录很清楚,被告转了70万元现金给原告,还有湘中水利水电和海容公司代发了工资给民工,都是原告方提供的名单,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账已经清了,原告作为承包者要求被告付款,原告没有任何凭据,工程单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被告对***做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做的工程量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电力公司的签字认可,认可他做的这些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做的工程量,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和两被告与本公司无劳务/合作关系;2、本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10千伏渌玛线线路改造等工程项目合同价1148700元、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白关镇东庄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合同价767800元、湖南株洲市株洲县县城文化馆公变台区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合同价1489890、湖南株洲市株洲县渌口镇王竹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合同价1262260元,该4个项目的合同总价为4668650元,本公司委托王亮仁(432503198101162792)、刘小华(身份证号:432502197506××××)施工,已付刘小华账户总金额为人民币3499151.28元,公司代付民工工资总金额为924385.91元,该4个项目合计支付4423537.19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追加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不成立。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海容科技公司盖公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时间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准,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以供电局的实际验收结算为准。两被告以被告湘中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项目,原告的最终劳务费按供电局的实际验收结算价的70%确定,以被告海容科技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项目,原告的最终劳务费按供电局的实际验收结算价的72%确定。
原告***所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完工后,将工程资料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海容科技公司提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验收,且该批工程的最后一个项目,已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验收。经原告***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确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已向被告***、海容科技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依据原告***与被告***、海容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应付劳务费为1495111元,被告海容科技公司与被告***累计支付了1097600元,尚欠工程款397511元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被告海容科技公司、***、被告湘中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原告***与被告***、海容科技公司签订的《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验收结算资料等证据材料,有被告湘中公司举出的支付工程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原告***与被告***、海容科技公司签订的《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海容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截止目前,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51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751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海容科技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湘中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湘中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海容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劳务费397511元;
二、由被告***对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与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4.30元,由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宋雪峰
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
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琴
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