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30民初290号
申请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70754848G。
法定代表人:毛彩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79733。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512889.4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512889.4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龙 腾
书 记 员 吴美霞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