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705房。
法定代表人:毛彩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炼彬,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领取诉讼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辉,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文,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领取诉讼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高铁南站广场东侧综合体3楼5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辉、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1)湘02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2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文辉对海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刘文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刘文辉一方系自然人,案涉合同应当无效。被上诉人刘文辉单方在施工费明细表中标注折扣率70%,756570元;折扣率72%,738541元;该单据无另一方签名,不能视为结算金额。二、刘文辉明知***无权代理代表海容公司,又对持盖海容公司的事实不清楚,放弃盖章人员的身份、有无权限以及该枚印章真假等审查,由此该合同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归于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将海容公司作为合同主体错误。三、该枚海容公司的盖印有证据证明其真伪不明、与海容公司的用印习惯不符。海容公司未与诉人刘文辉进行合意。刘文辉无证据表明海容公司曾使用该枚印章与其有过交易等外观表征。不加区别情形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承担责任错误。四、案涉合同是否为海容公司的真实意思的待证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五、海容公司中标项目有陈翼良等队伍的工程量,且承包给经工商登记的长沙海之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劳务费用总额查明不清,在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劳务费用金额。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当,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其款项未予支付的情形。
上诉人海容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以上诉意见为准。海容公司把中标项目承包给长沙海之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长沙海之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款给***,***付给李条初,其与刘文辉之间没有承包关系。
上诉人***对上诉人海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以上诉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刘文辉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于工程内容,施工条件,结算方式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在整个项目的开展过程中,通过业主方提供的签证表和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实上诉人均参与了项目的施工,也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签证单、签证表和验收报告均对每一个小项项目具体的情况进行了多方确认,与最终的施工费明细表能够一一对应。因此,应当以这些结算文件结合合同的约定来核算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另外上诉人主张的与案外人的诸多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湘中公司未答辩。
刘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海容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劳务费39751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17442.56元,总计414953.56元;2.判决被告海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判决被告***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原告刘文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海容公司盖公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时间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准,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以供电局的实际验收结算为准。两被告以被告湘中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项目,原告的最终劳务费按供电局的实际验收结算价的70%确定,以被告海容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项目,原告的最终劳务费按供电局的实际验收结算价的72%确定。
原告刘文辉所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完工后,将工程资料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海容公司提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验收,且该批工程的最后一个项目,已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验收。经原告刘文辉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确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已向被告***、海容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依据原告刘文辉与被告***、海容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应付劳务费为1495111元,被告海容公司与被告***累计支付了1097600元,尚欠工程款397511元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刘文辉、被告海容公司、***、被告湘中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刘文辉举出的原告刘文辉与被告***、海容公司签订的《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验收结算资料等证据材料,有被告湘中公司举出的支付工程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文辉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针对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原告刘文辉与被告***、海容公司签订的《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文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海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文辉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截止目前两被告尚应向原告刘文辉支付工程款397511元。故原告刘文辉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7511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海容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湘中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湘中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向原告刘文辉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原告刘文辉起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刘文辉与被告海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刘文辉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海容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文辉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劳务费397511元;2.由被告***对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与被告海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刘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4.30元,由被告海容公司承担,由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海容公司、刘永辉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株洲县农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一栏签名,海容公司加盖了公章,海容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一审中并未对该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一审认定***及海容公司为合同一方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为供电局审定的施工费乘以双方约定折扣率进行结算,以湘中公司承接合同折扣率为70%,以海容公司承接合同折扣率为72%,故案涉合同包含以湘中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第三,二审中,上诉人***对已支付1097600元没有异议,其主张刘文辉只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施工任务,其已付清全部劳务费,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务费以供电局审定的为准,再乘以折扣率,双方无需另行结算,故一审根据验收结算资料确定案涉工程劳务费为1495111元并无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5.34元,由上诉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62.67元,上诉人***负担726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胡卡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