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13306H,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源高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594612A,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中关村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源高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76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761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未经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了实体认定,突破管辖异议阶段形式审查,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双方是否构成合同关系属于本案审理的重要焦点,系实体审理的范畴,但在本案管辖异议阶段,原审法院在未经任何程序的情况下,直接采纳被上诉人主张,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生产锻造零件,上诉人接收相应的锻件,并从而认定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核实是否接收货物,且上诉人也从未对被上诉人的诉状及证据进行过答辩及质证,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便作出了双方已构成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严重背离了事实,且具有明显的偏向性,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其据此作出的管辖认定缺乏依据,理应被撤销。二、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还存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依据。三、本案仅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也即本案应当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前所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仅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且本案也不属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江苏金源高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江苏金源高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江苏金源高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苏金源高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江苏金源高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是否接收货物、双方是否构成合同关系等上诉理由,属于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只对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形式审查。综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