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执异23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福根。
委托代理人卢加树,男。
被执行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
负责人祖玉范。
第三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英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日亭、兰芳婷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加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称,浏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系第三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131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61311.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6756号。2020年9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9月2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的经济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系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20年12月1日,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执行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的经济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第三人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其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为(2020)湘0181执67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哈尔滨铁华实业有限公司铁路内燃机蓄电厂在(2020)湘0181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建良
人民陪审员 邓日亭
人民陪审员 兰芳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婳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