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固诚威杆塔制造有限公司

晋城市固诚威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义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1200号 原告:晋城市固诚威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北西村村西北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新村****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晋城市固诚威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诚威公司)诉被告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156.29元、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南省淇县黄洞1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提供供电线路铁塔;2、若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承担违约金,3、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计1644156.2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8万元,剩余364156.29元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针对违约金,原告酌情主张6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被告风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河南省淇县黄洞1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铁塔采购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铁塔200吨计1510000元,,地脚20吨计116000元合同总价为1626000元(含13%增值税)。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预付金,原告发货前,被告再支付20%的货款,全部供货完成前,被告支付原告30%的货款,全部供货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的货款,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9年8月5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30日、10月28日分六次支付原告货款128万元,剩余货款346000元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固诚威公司出库单10支,电子回单4支,收款收据2支,微信聊天记录2页、增值税专用发票13支。 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联系人**的通话录音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方通话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增加部分货款18156.29元,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增加部分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6万元,庭审查明,原、被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固诚威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固诚威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2元,原告晋城市固诚威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3831元,由被告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