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0民初716号
原告(异议人):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党湾街河滨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99号中西部陆港金融小镇A座17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成员:**,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成员:吴彤,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6号1栋2层230号居民,住该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光电公司)与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果集团宜川公司)、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景兆信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景兆信息公司破产管理人**、吴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江***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西安景兆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西安***下的两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0民初105号对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诉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由西安景兆向宜川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4675190元及利息;二、如果西安***按照或未完全按照上述第一项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西安景兆一次性向宜川公司清偿所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三、由**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5月23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陕0630执异1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宜川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1.**作为西安景兆的总经理向宜川公司作出的以物抵债行为既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获得相应授权,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2.案件执行款是17151877.29元,西安景兆两块地流拍价是18610830.7元,二者相差1458953.41元,**居然代表西安景兆擅自放弃巨额差价,明显侵害了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因是,第一、案涉财产既然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显然是基于这种方式具有更充分的公开性和竞争性等优势,况且“新法优于旧法”,故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定,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因为,拍卖规定的范围适用于现场拍卖,且拍卖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已无法适应如今高度发达的网络拍卖时代。退一步讲,即便依据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之规定,也可以看出应经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才可以“以物抵债”。第二、从法律适用上来看,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拍一拍流拍后应当再次组织拍卖。乍看似乎并未对一拍流拍后能否直接以起拍价进行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作为职权行为的司法拍卖,此种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相应地,申请执行人在一拍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的意思自治应受到司法规制。网拍规定关于二次拍卖及最低处置价不得低于市价或评估价的56%的规定,系不可逾越的底线。尤其对于拍卖次数,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应该得到严格遵守。第三、一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着进行二拍,而不应当仅仅在一拍后直接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二、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除此之外,从《通知》第一条“……但申请执行人在网拍二拍流拍后10日内”、“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进行网络司法变卖的……”等多处规定来看,一拍流拍后应当直接进入二拍,并无任何可以变通的中间环节。因此,连续经过二拍流拍后才可“以物抵债”的司法程序不得违背。众所周知,***正是实体公正的基本保障,否则,实体利益无从谈起。尤其是西安景兆的破产清算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更应当严格遵循通过集体清偿程序保障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等有关规定,否则,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就是完全相悖的。本案裁定违反了连续拍卖两次流拍后方可“以物抵债”的强制性规定,会损害西安***司利益并降低其偿债能力,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还会架空网拍规定关于连拍二次的规定,从而造成司法拍卖程序的混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与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7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陕0630执保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东至经华公路绿化带,西至干河沟,南至大地埂,北至绿化用地,面积33608.59㎡(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宁(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8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东至经华公路绿化带,西至干河沟,南至干河沟,北至拟出让地块,面积32527.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宁(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9号)的两块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此案经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20)陕0630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答辩人遂向宜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与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即用上述登记在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答辩人,抵偿答辩人与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全部案款。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2021)陕0630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两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上述裁定送达时转移;2021年6月26日,宜川县人民出具(2021)陕0630执28号结案通知书,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二、本案于2021年6月份已执行完毕,被答辩人于2022年6月份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故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或是执行标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案件执行终结或是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本案中,答辩人与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6月26日执行完毕,宜川县人民法院向答辩人出具(2021)陕0630执28号结案通知书,故本案已执行终结。被答辩人于2022年6月份提出执行异议,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答辩人依据执行异议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执行标的(即两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清楚,被答辩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出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两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234条内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答辩人诉称可知,被答辩人提出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即被答辩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执行标的即两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载明:“不得执行西安***下的两块土地”,即其明显认可该土地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则被答辩人作为案外人非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无法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补充辩称,一.原告亦明确表示其公司是西安***司的股东及债权人,并非是涉及到本案两块国有土地的权利人;二.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案涉交易的送货单据,银行流水等内容,补充答辩意见为,1.涉及调解书内容,若原告对调解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进行解决,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2.原告怀疑被告陕果集团与西安***司及**有涉嫌侵吞国有资产的嫌疑,希望原告拿出充足证据及GA机关立案调查及处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侵吞国有资产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被答辩人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景兆信息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裁定受理西安***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2年6月27日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西安***司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与管理人取得联系,且该公司未就本案向管理人披露相关信息。根据西安***司股东江***公司(即本案原告)向管理人披露的信息,自2020年5月22日亨通集团与**达成《关于西安****暂移交的工作函》,**已经将***司公章移交至亨通公司。故自2020年5月22日起,**不再履行西安***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权,其无权代表西安***司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本案中,**代表西安***司放弃以物抵债资产价值流拍差价1458953.41元,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债务人企业不得放弃债权,因此本案执行程序中,西安***司未作出放弃流拍差价债权的意思表示,(2021)陕0630执28号执行裁定中,**对于该差价部分债权的放弃,对西安***司不具有法定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物抵债应当在二拍流拍后进行,本案中被执行标的仅进行一次拍卖,既进行以物抵债,违反法律程序;3.根据(2020)陕0630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对西安***司应向陕果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本案中与西安***司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无权代表西安***司做出损害公司权益的意思表示。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有关陕果集团与西安***司签订的苹果购销合同不实的怀疑,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到的通过调解西安***司与陕果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对此协议有异议,原告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3.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国家工商企业系统中显示,**一直是西安***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就有权代表西安***司对外处理一切事宜,其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4.本案被告***司的破产管理人提到的2020年5月22日亨通集团与**达成《关于西安****暂移交的工作函》,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对抗国家工商登记中**作为***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5.在执行阶段,**代表***司与陕果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是损害***司及***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通过法定程序拍卖,拍卖标的较大,产生的费用远远大于放弃的部分债权差价;6.因为,在**与陕果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系自愿作为连带债务人对调解协议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陕果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即(2021)陕0630执28号执行裁定书、(2021)陕0630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陕0630执28号结案通知书、(2022)陕063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2021年3月10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陕0630执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编号为宁(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8、0000269号两块土地;2021年5月24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陕0630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西安******(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8、0000269号两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抵偿案涉全部款项,该两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2021年6月26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陕0630执2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2022年6月10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陕063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上述文书均载明,案涉第0000268号、0000269号两块土地均登记在西安***司名下。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与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6月26日执行完毕,而原告在2022年6月左右才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的执行异议期间,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案涉土地登记在西安***司名下,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江***光电公司代理人对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的上述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时间是在2022年6月22日,而案涉执行案件的结案通知书时间在2021年6月26日,实际上执行并未终结,案涉土地已被泾源县人民政府和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公告收回,案涉土地已不属于西安***司的财产,事实上已执行不能,故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并未超期。被告西安景兆信息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的上述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根据(2021)陕0630执28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程序于2021年6月26日终结,西安景兆信息公司于2022年6月2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企业(西安***司)不得放弃债权,因此,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西安***司已放弃1458953.41元的债权。
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原告江***光电公司、被告西安景兆信息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对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的上述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的上述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因案涉两块土地自(2021)陕0630执28号之一裁定书送达时起已转移至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名下,案涉两块土地已不属于被告西安景兆信息公司名下的财产,且作为西安景兆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对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的上述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江***光电公司就本案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的上述1组证据的证明目予以确认,即本院对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提供的上述1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江***光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被告西安景兆信息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陕0630民初105号卷宗一份、谈话笔录5份(执行卷)、交付笔录1份(执行卷),并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该组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江***光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表示对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西安***司的公章已于2020年5月22日移交至股***公司***同志保管,2020年7月5日,西安***司董事长***作出《关于暂停**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暂停**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配合调查,调查期间,公司有关日常事务由调查组组长***决定”,据此可知,**无权代表西安***司放弃债权;2.2021年4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没有加盖西安***司印章,且**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得代表西安***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3.即便**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签署协议,但其在公司经营急剧恶化的情况下,仍作出放弃巨额债权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陕果公司也明知西安***司资金链断裂,财务经营状况明显恶化,故**对外签署的调解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陕果集团宜川公司代理人对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表示该组证据能够说明西安***司、**在案件的调解、以物抵债执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西安景兆信息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表示不认可,该破产管理人认为,在法院调取的2021年4月23日与**的谈话笔录中,法院仅就放弃1458953.41元债权征询了**的意见,未就该放弃行为征询西安***司的意见,且该谈话笔录中无西安***司公章确认,因此该放弃债权的行为对西安***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现有证据材料中无证据证明法院针对该放弃行为曾征询过西安***司的意见,因此,对于该放弃债权的行为,西安***司并不知情,**的该放弃债权行为已严重损害西安***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代理人对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公司内部的决议、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作为***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公司内部的决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陕果公司),被告**就是***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不存在越权代表的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江***光电公司就其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作为被告西安景兆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与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2020年5月27日,宜川县人民法院以(2020)陕0630执保2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东至经华公路绿化带,西至干河沟,南至大地埂,北至绿化用地,面积33608.59㎡(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宁(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8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东至经华公路绿化带,西至干河沟,南至干河沟,北至拟出让地块,面积32527.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宁(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9号)的两块土地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时间以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合同为准。2020年8月29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对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与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陕0630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所涉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一由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4675190元及利息。此款项于2020年9月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75190元及该67519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于2020年10月份起于每个月的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该200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直至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为止;二、如果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上述第一项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清偿所剩余欠款本金及该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三、由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被告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09195元,减半收取计54597.5元,由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3月10日,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30执2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东至经华公路绿化带,西至干河沟,南至大地埂,北至绿化用地,面积33608.59㎡(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宁(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8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东至经华公路绿化带,西至干河沟,南至干河沟,北至拟出让地块,面积32527.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宁(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9号)的两块土地”;2021年5月24日,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30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东至经华公路绿化带,西至干河沟,南至大地埂,北至绿化用地,面积33608.59㎡(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宁(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8号)和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东至经华公路绿化带,西至干河沟,南至干河沟,北至拟出让地块,面积32527.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宁(2017)泾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269号)的两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时间以与相关部门签订合同为准),交付申请执行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抵偿申请执行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全部案款。该两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6月26日,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30执28号结案通知书,依法向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内容,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2022年5月23日,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变更、撤销、停止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执28号案件的执行措施。2022年6月10日,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63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又查明,2022年6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破申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被申请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之申请。2022年6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破18号之一“关于指定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指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针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诉讼,从而达到排除对特定的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以及享有的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就本案所述之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庭所发表的辩称意见及其对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川有限公司当庭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所发表的陈述意见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两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故对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提之诉求,证据不足,对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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