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异111号
申请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1幢1**12层1121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业绩补偿款3060万元、资金占用费239170元及违约金(以30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75%自2020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354元,由原告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34元,由被告**、**、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连带负担200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开户名称: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原告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0002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88917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98289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执行至今,本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
2022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一份,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企业咨询业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出资额2000万元,注册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1幢1**12层11217室。其中**系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37年12月31日。
本案立案后,本院组织听证,并向被申请人**邮寄传票,但邮件并未妥投,本院也无法联系到**到庭参加听证。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工商登记信息、传票、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于企业所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法律同样保护被申请人参加听证进行抗辩以及对裁定书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现本案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到庭参加听证,也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径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不妥当。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西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