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873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彬,**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渟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苏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光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彬、**,被告亨通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光电公司支付50个月的经济赔偿金820385元(16407.7×25×2);2.请求判令被告通光电公司补足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病假期工资238753.28元;3.请求判令被告亨通光电公司为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达到相应等级,按照人社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支付11个月的医疗补助金18048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中风,医疗期满之后,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未给原告**做任何调岗工作,就直接给原告**办病退,原告**认为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未做任何调岗工作,以及未给与原告**任何返岗机会的前提下,直接予以办理病退,属于违法解除,应给与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待遇。原告**中风之前12个月实发总工资为196892.4元,平均月工资为16407.7元,被告亨通光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80658.64元(16407.7×28×80%),被告亨通光电公司已发放该期间病假期间工资128779.2元,还需向原告**补足病假期工资238753.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亨通光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无需支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又根据《**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列举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而这七种情形中并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事实上,此次病退是由原告**本人向被告提出,其理应清楚退休后即代表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原告**要求补足病假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根据《**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在被告**的病假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每月,被告亨通光电公司依据公司制度向原告**发放工资12万余元,已远超法律规定标准。三、原告**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该诉求的具体内容不明,同时也没有任何根据。首先,苏吴江非工[2021]96号鉴定结论载明“伤残等级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说明原告**属于非因工负伤,且劳动能力已有鉴定。其次,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31日出院记录中记载“高血压病6年余,2012年6月20日发生轻微脑梗死,2017年10月7日发生丘脑出血。以上均说明原告**有既往病史,此次发病与公司的工作内容无关,不属于工伤范围,同时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认定其为工伤。最后,原告**已经按照非因工负伤的相关法律规定享受了两年多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待遇,其主张额外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亨通光电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亨通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亨通光电公司员工,2019年3月13日**因急性脑梗死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救治,于2019年3月21日出院。2019年5月4日**再次因脑梗死、左侧偏瘫等被送入苏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记录为患者日常生活能力改善,左侧下肢行走功能逐渐恢复,步态改善,左手可屈曲抓握,上肢肌张力改善。 **2019年3月13日患病后一直病休,亨通光电公司按照公司制定的病假期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2021年3月17日**发微信给亨通光电公司员工**,询问“病退的事情怎么样了”,**回复“正在联系中,需要时间”。**回复“好的,尽快吧,因为我的病假期到本月底就结束了。”同时**向**发送了《苏州市职工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询问是不是要填这张表,**回复“是的”。**在该表中填写了相关内容后将该表及个人照片于2021年3月18日邮寄给了**。2021年4月1日亨通光电公司为**办理了退保手续,2021年4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非工[2021]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伤残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1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取得了退休证,并自2021年5月开始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每月标准为1441.50元,2021年7月社保基金中心向**发放了养老金4324.5元,包含补发的2021年5月和6月的养老金2883元 **认为享受的养老金过低,要求亨通光电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助15.5万元,因与亨通光电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已领取退休待遇,不属**裁委的受理范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权益单、出院记录、仲裁决定书,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电脑截屏打印件,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提交的《**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退休证、鉴定结论通知书、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医疗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突发脑梗死,医疗期最长至2021年3月12日,根据原告**向被告亨通光电公司员工**发送的微信,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2021年4月28日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应的是伤残等级为四级以上,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根据原告**提出的病退要求,为原告**办理了退职手续,并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假期工资差额,根据《**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病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被告亨通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病假期工资128779.2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光电公司支付病假期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做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