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民初2265号
原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灌溪园区富强东路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9号。
法定代表人:盛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小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惠
书记员杨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