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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某某;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02民初342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但某(法人未变更,但是已去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但某某,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甲,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但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工程公司、但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518.95元(其中含质保金4.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工程公司、但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869元(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53,51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28,826元;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53,51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27日为53,070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工程公司、但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006.94元(以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总金额1,560,138.75元为基数,按照该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暂合计为413,395元。事实与理由:工程公司从被告建设公司处承包铜仁市某某房1-3号楼项目建设工程,2013年9月21日被告工程公司、但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费用等进行详细约定:“……十三、违约责任:4、双方如有违约,责任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按工程款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铜仁市某某房1-3号楼项目建设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8日,被告工程公司、但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内容为:“铜仁市某某房1-3号楼项目建设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经重庆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1,560,138.75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零壹佰叁拾捌元柒角伍分)。”2017年1月13日,被告工程公司和但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出具《铜仁市某某房1-3号楼建设工程水电班组总结算清单》确认,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金额(审计后)为:1560,138.75元,应付工程款含4.7万元质保金为:555,918.95元。2017年1月13日,由工程公司、但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款大写:伍拾伍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玖角伍分(此款含质保金肆万柒仟元整)。¥:555,918.95元……欠款人: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并有但某某签字确认,时间:2017年1月13日。已付:叁拾万贰仟肆佰元整。¥:302,400.00元”。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据被告工程公司及但某某所述,被告建设公司尚欠工程公司案涉工程款项未支付完毕,故,建设公司依法应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工程公司及但某某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一、案涉《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无水电施工资质,案涉《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被答辩人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结算,原告又于2017年1月20日催促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工程公司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在此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该款项,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权利人首次主张权利时起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三、但某某系公司项目代表,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仅是对公司债务的确认。原告将公司债务与个人责任混为一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工程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但某某辩称,一、被告但某某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案涉《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及附件中明确载明,合同发包人为工程公司,承包人为张某某,而被告但某某只是代表工程公司在承包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原告知晓被告但某某既非合同甲方当事人,也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案涉合同主体为工程公司与原告,与被告但某某无关;二、被告但某某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明》《总结算清单》《欠条》中,被告但某某的字均系作为工程公司代表人履行代表职责的行为。上述文件均加盖工程公司公章,且结算主体、欠款主体明确为公司,充分表明相关民事行为的主体是工程公司。被告但某某作为公司代表,其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结算与欠条签字的事实澄清。根据《总结算清单》及《欠条》,案涉工程欠款主体为工程公司,且款项性质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但某某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仅是对公司债务的确认,并非自愿加入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将公司债务与个人责任混为一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四、案涉《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无水电施工资质,案涉《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但某某并非案涉合同主体,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但某某的起诉。后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第二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的《结算单》《欠条》显示:工程公司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约定逾期利息,同时,该《欠条》并未对支付利息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从未向工程公司主张过逾期利息;二、原告自2017年1月结算。自2018年后从未向被告但某某及被告工程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付款的行为,故诉讼时效已过;三、通过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对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工程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也未对工程款支付问题的违约行为作出约定,更何况,被告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支付进度款;四、原告诉请第三条要求被告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形式及内容来看,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但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而是工程公司员工,被告但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故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建设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建设公司为总包单位承接了某某项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了《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相关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工程公司。根据原告张某某所述,其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了《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被告建设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约方,依法不属于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建设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合同的权利义务仅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因此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建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并无过错,对于工程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工程公司在明知禁止再分包的情况下依旧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明知相关风险依旧与工程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其损失由其自身与工程公司导致,不应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三、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规定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发包人工程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张某某(乙方)签订《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辅楼1-3#楼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三、承包范围: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辅楼1-3#楼水电安装全部工作,包括室内外给排水、防雷接地、室内照明安装等施工,及包含有效施工图及业主要求施工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含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周转材料、机具设备及工具;四、费用计算:1、按乙方承包范围内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竣工图和有效签证)结算,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定额》及规定的相关调整文件结算,工程主要材料单价按贵州同期信息价加保费或业主认可的单价进行结算,税金(以业主审定的结算价为基数按当地相关部门规定应交纳的税费、提供建安发票)全部由乙方承担;2、如遇施工过程中出现政策性调整,按政策要求执行;3、乙方按总价下浮10%作为工程结算造价(未计价材料不下浮);4、工程量按竣工图及有效签证计算,最终以业主审定结算价为准;……九、工程款的支付:1辅楼三座,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6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85%,对业主结算办理完毕15个工作日内付至97%,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满2年经甲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施工进度由甲乙双方共同控制节点,如果业主要求赶工期,乙方施工的工作内容全部已完工,但其它部分工程未完工,年关已到,那么甲方应付给乙方已全部完工总价的75%)……十、甲方权利及义务:……8、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按规定进行办理工程结算,因甲方原因工程决算办理时间拖延过长造成工程款拨付延期,由甲方承担责任;9、工程回款甲方根据合同按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十一、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施工期间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作业,对有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明显的部位,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停止施工;2、二级配电箱以下电线由乙方负责;3、乙方负责办理施工范围内有关手续;4、乙方的材料、机具、设备均由乙方自行看管和维护,双方共同监管;……十三、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拖延工期,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2、如因甲方拖延工期,造成乙方无法施工甚至停工,甲方应承担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3、如属甲方原因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无法施工,乙方有权进行停工,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4、双方如有违约,责任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按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5、双方若有违约,非责任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上甲方处载有但某某签名并加盖有工程公司公章,乙方处载有张某某签名。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多次通过请示报告、回复函等沟通施工、停工、复工等事宜。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并于2015年5月19日移交工程相关资料给被告工程公司,接收人为肖某。后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载有:“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辅楼1-3#楼水电安装部分经重庆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1,560,138.75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零壹佰叁拾捌元柒角伍分)”。该《证明》上载有但某某签名及工程公司手写名称。2017年1月13日,工程公司出具《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辅楼1-3#楼建设工程水电班组总结算清单》,该清单上载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金额(审计后):1,560,138.75元;已付工程款:732,500.0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和材料款:271,719.80元;应付工程款含4.7万元质保金:555,918.95元。”该清单上载有但某某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有工程公司公章。当日,建设公司铜仁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张某某转账130,000元。2017年1月13日,但某某、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与《欠条》一份,《委托书》上内容为:“委托某某建设公司铜仁工程指挥代付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辅楼1-3#楼建设工程水电组应付工程款大写:(伍拾伍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玖角伍分)¥:555,918.95元。”该《委托书》委托人处有但某某签名并加盖工程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委托人签名下方有文字:“已付叁拾万贰仟肆佰元整”,并附有周某某签名,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欠条》上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款大写伍拾伍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玖角伍分(此款含质保金肆万柒仟元整)¥:555,918.95元。”该《欠条》欠款人处有但某某签名并加盖工程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欠款人签名下方载有文字“已付:叁拾万贰仟肆佰元整”,并附有周某某签名,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 另查明,被告但某某向本院提交《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管理人员工资表》反映,但某某、雷某某系被告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梁某、肖某系造价员。根据庭审笔录反映,周某某系原告委托代表其向被告催款的案外人。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2025年4月12日通话录音中有对话记录,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但某某了解欠付工程款情况,但某某答复称因碧江某某会几年前解散,施工人员已全部撤场,目前没钱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工程资料移交书》《铜仁市某某房1-3#楼建设工程水电班组总结算清单》《中国银行付款回单》、通话截图及录音光盘、银行转账记录、《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诉请被告工程公司、但某某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建设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首先,根据案涉《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85%,对业主结算办理完毕15个工作日内付至97%,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满2年经甲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完成造价审核,2017年1月13日完成结算并出具《欠条》,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最后一笔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自结算完成后起算2年,即案涉诉讼时效应自履行期届满之日2019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至2022年1月13日止。其次,原告提交的2025年4月12日通话录音证实,其在当日对但某某进行催款,但某某以“某某会解散、未收到款项”为由回复暂时无法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与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但某某在该通话记录中的回复可认定为对履行债务的默示认可,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情形。原告于2025年5月8日起诉,未超过重新起算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案涉《铜仁市某某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自然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自始无效。虽案涉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工程公司移交工程相关资料;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确认工程经第三方审核核定工程造价,后又通过《总结算清单》《欠条》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文件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诉请被告工程公司、但某某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工程款支付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总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工程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60,138.7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32,500元、税金及管理费等271,719.80元后,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7,000元)为555,918.95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又支付302,400元,剩余工程款253,518.95元至今未付。上述结算过程及付款事实有证据佐证,双方无实质性争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3,518.95元(含质保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但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但某某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从合同主体来看,案涉《水电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发包人为工程公司,承包人为张某某,但某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的行为,结合其提交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管理人员工资表》所证明的项目经理身份,能够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但某某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受案涉合同约束承担付款义务。第二,从相关文件签署性质来看,《证明》《总结算清单》《欠条》均明确载明欠款主体为工程公司,且加盖了工程公司公章,但某某作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系对公司债务的核实确认,并非以个人名义加入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某某存在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但某某在录音中仅就公司欠款情况进行说明并推诿付款,未作出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但某某的相关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违约金支付部分。案涉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条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按工程总造价5%计算违约金78,006.9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逾期利息支付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虽合同无效,但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水电施工合同》与《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情况,逾期利息起算点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6,518.95元(不含质保金47,000元)为基数,2017年2月5日至2019年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53,518.95元(含质保金47,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建设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公司并非案涉《水电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分包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建设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并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原告主张其适用该条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建设公司曾受工程公司委托代付部分工程款,不能直接证明建设公司尚欠工程公司案涉工程款项,且建设公司是否欠付工程公司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其主张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53,518.95元(含质保金47,00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206,51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止;以253,51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3,51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