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某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某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甲,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贵、***、***、***红、***(以下简称九上诉人)、上诉人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上海东方某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某虹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红、***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5民初1388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甲、安徽某某公司、上海东方某虹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9882元、***9959元、***7590元、***18000元、***贵211**元、***21500元、***19800元、***红12864元、***11800元,合计13249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甲、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上海东方某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徽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安徽某某公司系涉案项目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者。首先,根据上海东方某虹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施工项目管理协议》可以看出,涉案项目的保温工程是由安徽某某公司借用了上海东方某虹公司的资质承接并进行施工,故安徽某某公司系涉案项目保温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次,在***甲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抬头均显示为安徽某某公司。若实际施工人为安徽某某公司,***甲不可能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此外,根据九上诉人及***甲对九上诉人的陈述,其在案涉项目务工期间,安全帽及工作标识均显示为安徽某某公司。(二)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仅是代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某某公司,该项目承担责任主体应是安徽某某公司,而非安徽某某公司。首先,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载明付款单位为某某公司,业务名称为代付,摘要备注为武汉光谷***甲班组生活费。由此可见,某某公司仅是代安徽某某公司进行支付过劳务费用。安徽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所以某某公司两次代付工资的行为仅仅是代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系承担责任的主体,该项目承担责任主体依旧是安徽某某公司。其次,根据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变更通知》中可以看出,2022年1月5日后,涉案项目所有劳务业务的开票信息、收据抬头、工资表抬头等由安徽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该变更系其内部管理事宜。该变更通知公布的时间是在九上诉人实际开始进行保温工作后,由此可见,涉案保温劳务项目前期都是以安徽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承接并施工,只是后期需要将开票信息、收据抬头、工资表抬头更换为“某某公司”。如若按照安徽某某公司、上海东方某虹公司所称,涉案项目是由某某公司承接,***是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么***并无必要将安徽某某公司相关的变更信息发送给九上诉人,故***实际代表的是安徽某某公司,并非某某公司。再者,一审中,安徽某某公司自认***系其员工,而且在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能看出,***实际是在安徽某某公司进行办公。且九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亦系***代表安徽某某公司进行确认并发送给九上诉人。可见,***实际代表的是安徽某某公司,并非某某公司。最后,如上所述,安徽某某公司使用上海东方某虹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项目。在案涉项目承接后,安徽某某公司又以其关联公司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给个人,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种操作模式在建筑行业屡见不鲜,但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是某某公司。而一审法院仅根据某某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查清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也未核实上海东方某虹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单方认定实际承接项目的是某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安徽某某公司系涉案项目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应当与安徽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明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挂靠经营与违法承包经营具有相同的性质,其法律后果亦应当是相同的。违法发包、挂靠经营造成所雇人员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发包单位、挂靠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对于违法发包、挂靠行为中承包人、挂靠人拖欠所雇人员工资的,发包单位及挂靠单位基于其违法发包和出借资质的过错行为当然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向安徽某某公司出借资质,故其是案涉项目的被挂靠人,是名义上的施工主体,而安徽某某公司是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挂靠人上海东方某虹应当对挂靠人安徽某某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同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某某公司辩称,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中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中国某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红、***、上海东方某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保温工程为甲方直接发包,中国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适用条件不成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然而,本案中涉及的保温工程为甲方直接发包,即由建设单位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发包上海东方某虹公司进行施工。中国某某公司并未参与该保温工程的管理和分包过程,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九上诉人共同辩称:中国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应当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清偿责任。 上海东方某虹公司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上海东方某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拖欠九上诉人的劳务费。案涉项目是安徽某某公司借用上海东方某虹公司承接的。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对该项目的具体业务情况以及现场施工情况并不知晓,也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安徽某某公司承接后有无转包或者转包给谁也并不清楚,故九上诉人若是从安徽某某公司处承接劳务施工,应该向安徽某某公司追偿劳务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安徽某某公司、***甲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某某公司、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差欠的劳务费共计132495元(其中***9882元、***9959元、***7590元、***18000元、***贵211**元、***21500元、***19800元、***红12864元、***11800元);2.判令***甲、中国某某公司、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九上诉人经***甲聘请,于2021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间,在光谷某荣府项目提供保温劳务。九上诉人提交的《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农民工工资表》载明:工程名称武汉光谷某荣府项目;工种内墙保温;工人类别2021年9月-2023年2月;***9882元、***9959元、***7590元、***18000元、***贵211**元、***21500元、***19800元、***11800元、***红12864元;合计132495元。***甲于2024年5月22日在该表上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此后,九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述劳务费。***贵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填写的用人单位为安徽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建设单位为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国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包工头为***甲。 一审另查明,武汉光谷某荣府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国某某公司。 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施工项目管理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甲方上海东方某虹公司,乙方安徽某某公司,甲方同意乙方负责正荣集采单体项目(具体单体项目由甲方指定)的保温工程施工管理。九上诉人及安徽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安徽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发包人某某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人***乙(乙方);劳务分包内容为武汉光谷居住正荣府工程;分包范围和内容为EPS纸面石膏复合板20.5元/平方米,EPS板+1厘米无机保温扛裂压入网格布单价25元/平方米,住宿自理;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项目经理为***甲。 九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安徽某某公司武汉光谷某荣府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载明:***下欠9882元、***下欠9959元、***下欠7590元、***下欠18000元、***贵下欠21100元、***下欠21500元、***下欠19800元。***甲于2024年3月26日在该表填表人处签名并捺印。 九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载明付款单位为安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名称为代付,摘要备注为武汉光谷***甲班组生活费。 九上诉人陈述案涉工程由安徽某某公司分包给***甲,安徽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工程系由某某公司分包给***甲。九上诉人陈述,其向***甲及***催要案涉项目劳务费,并提供了其向***催要劳务费的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甲聘请九上诉人于光谷某荣府项目从事保温劳务,九上诉人与***甲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九上诉人已按***甲要求提供劳务,***甲应向九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甲出具的《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农民工工资表》载明欠付劳务费为:***9882元、***9959元、***7590元、***18000元、***贵211**元、***21500元、***19800元、***11800元、***红12864元;合计132495元。故对九上诉人主张***甲向其支付劳务费132495元(***9882元、***9959元、***7590元、***18000元、***贵211**元、***21500元、***19800元、***红12864元、***11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徽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九上诉人主张安徽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并将该工程分包给***甲。但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系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乙,并指派***甲为项目经理。根据九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亦载明付款单位为某某公司。九上诉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安徽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九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农民工工资表》《安徽某某公司武汉光谷某荣府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均有***甲签字,但分别载明系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农民工工资、安徽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且均未经上海东方某虹公司或安徽某某公司确认。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亦不足以证明系安徽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甲,故对九上诉人主张安徽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东方某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国某某公司陈述并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东方某虹公司,九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九上诉人主张上海东方某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光谷某荣府项目提供了保温劳务,中国某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国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故其对***甲拖欠九上诉人的劳务费应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 ***甲、上海东方某虹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支付9882元、向***支付9959元、向***支付7590元、向***支付18000元、向***贵支付21100元、向***支付21500元、向***支付19800元、向***红支付12864元、向***支付11800元,共计132495元;二、中国某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驳回***、***、***、***、***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上诉人提交了图片一张,拟证明***为安徽某某公司的人员,安徽某某公司也应当对本案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中国某某公司经质证,表示不认识***,无法发表意见。中国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流程;证据2、施工合同;两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是由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双方签订的。相应工程款由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付给上海东方某虹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九上诉人经质证,对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其在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平台查到的总承包方为中国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就应当对本案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中国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业主方直接发包给上海东方某虹公司,并提交了付款流程和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但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且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与本案九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时间并不相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某某公司系光谷某荣府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国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故一审判决其对***甲拖欠九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并无不当。 九上诉人提交证据拟证明***系安徽某某公司人员,安徽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图片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亦不足以证明系安徽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甲。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上诉人要求安徽某某公司、上海东方某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红、***、中国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贵、***、***、***红、***负担2950元,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