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8691号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省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运输费、维修费、赔偿款31337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33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76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德江麒龙?公园里建设项目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原告(出租人)与某甲公司(承租人)于2019年12月15日在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道**号签订《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工程2#地块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甲公司出租钢管、快拆架、扣件、顶托、连接件等建筑设备;租期暂定210天,具体以某甲公司根据项目需要的实际租赁期限为准;租赁期210天的暂定租金总价款为1415968.45元;租金计算至实际退回租赁物时止;如由原告代为运输,则运输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如由原告装卸车,则装卸车费由某甲公司承担;租赁物发生损毁丢失的,某甲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报失或办理退库手续,经原告确认,自某甲公司发出报失通知或办理退库手续之日(以在先的日期为准)起免计租赁费;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损毁的,由某甲公司赔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某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数量、租赁单价、赔偿费用单价、付款时间等内容。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和数量无法满足现场需要,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工程2#地块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新增暂定租赁时间275天;因增加租赁数量及租赁期限,导致新增暂定合同总价3010088.15元;除变更导致总价增加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租赁合同》内容执行,《补充协议》为原《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还约定了租赁物数量、租赁单价等内容。租赁物由某乙公司实际使用,某乙公司实际参与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某乙公司为事实上的共同承租人。后项目工期再次延长,直至2021年9月1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才办理完租赁物的退库手续,原告与某乙公司经办人***签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结算周期: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10日),显示部分租赁物仍未退回,实际已经丢失。2021年11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经办人***、某乙公司经办人***签订《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结算汇总表》,三方共同确认:截至2021年9月,租金、运输费、维修费合计8704784.76元。至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运输费、维修费合计6471086.28元。其中,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租金、运输费、维修费合计2233698.48元。对于丢失的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1829624.09元,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2022年6月27日,某甲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钢管脚手架租赁终期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421086.28元。2022年8月30日,某甲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钢管脚手架合同》合同关闭流程,双方确认,截至办理合同关闭时,尚欠工程款710780.07元及1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回。2022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2022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又通过融信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0780.07元。至此,某甲公司已将欠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不再存在工程欠款。因此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2、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会议洽谈纪要及承诺书都表明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完项目结算后,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进行支付,属于某甲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但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暂未办理结算,代付的条件暂未成就,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违约金暂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更是于法无据。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应在判决生效后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可知,原告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某乙公司不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更不是共同承租人。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某乙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函》显示,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的条件是,某甲公司办理德江一期工程终期结算完毕后,将剩余的工程款优先偿还某乙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注:用于抵扣德江一期工程脚手架方面的费用),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结算,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提交某乙公司欠原告款项的证据,经某乙公司认可,对某乙公司才具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赔偿费1829624.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某乙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无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既主张赔偿金,又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本身就是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损失赔偿,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如果对同一违约事实同时适用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赔偿的数额将会超过实际损失数额,此时违约责任则具有惩罚性,不符合“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因此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同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降低,按照LPR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4、原告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0元,约定不明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难易程度作减少调整。5、原告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约定,双方未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进行明确约定。6、对变更后的金额3133700元无异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开始计算。因为双方签订的会议洽谈纪要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原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之前就提起诉讼,构成先期违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某丙公司(租赁方、乙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脚手架用于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2#地块工程;租期暂定210天(租期不足3个月,按3月计租),具体以甲方根据项目需要的实际租赁期限为准,即从甲方接收租赁物之日开始起算,至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归还租赁脚手架周转工具之日为止;暂定含税租金总价款为1415968.45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此合同为闭口单价合同,为含税(13%增值税)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不予调整,无论出于任何原因不得增加费用;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以合同双方签字的验收、退回(或报失)的书面收发货凭证确认的收、退时间为租金计费期间的计算依据;租金按日计算,每月25日前双方核对当月各项费用并开具结算单,乙方在拿到结算单5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挂账,甲方在次月15日前按挂账金额的90%支付,剩余10%为季度滚动支付;运输费按月支付,维修费、赔偿费等所有费用,在现场材料办理完退场手续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乙方已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材料办理完退场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2020年8月15日,某丙公司(租赁方、乙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2#地块货量区展开全面施工,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和数量无法满足现场需要,就原合同达成协议;租期暂定485天(租期不足3个月,按3月计租),具体以甲方根据项目需要的实际租赁期限为准,即从甲方接收租赁物之日开始起算,至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归还租赁脚手架周转工具之日为止;因增加租赁数量及租赁期限,导致暂定租赁金额增加3010088.15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协议除以上变更导致总价增加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内容执行。
某丙公司按约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材料,某乙公司员工***在部分材料出货凭证收货人、材料退货凭证退货人、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21年11月17日,某丙公司签署《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自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租金、运输、维修费合计8704784.76元;某甲公司员工***、某乙公司员工***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
2022年6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今收到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贵公司资金交互的承诺函,其某丁公司承诺在与我公司办理德江一期工程终期结算完毕后,将剩余的工程款优先偿还某丁公司所欠贵公司的款项。我项目部在此承诺,待某丁公司与我项目部合作的德江项目一期(2#地块)工程终期劳务结算办理完毕后,将剩余的工程款优先偿还某丁公司所欠贵公司的款项(注:用于抵扣德江一期工程脚手架方面的费用),待某丁公司所欠贵公司的费用全部履行完毕后,再将剩余部分支付于某丁公司账户。
2022年6月27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钢管脚手架租赁终期结算》,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4421086.28元。
2022年8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合同关闭记录单》,载明:合同签订金额4426056.6元,合同实际执行金额4421086.28元;自2019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至今,累计已发生工程款4421086.28元,已付3710306.21元,欠付工程款710780.0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某甲公司意见“符合要求,某戊公司流程办理,同意关闭合同”;某丙公司意见“同意关闭合同”。
2022年8月3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4421086.28元,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306.21元,已开具发票4421086.28元,尚欠工程款710780.07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我公司承诺收到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所欠工程款710780.07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后,全部款项结清,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某庚公司无关。
2022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10000元,摘要为“退保证金”;2022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710780.07元。
2024年4月26日,某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某乙公司(甲方)进行会议洽谈,形成《会议洽谈纪要》,载明:1、原合同由乙、丙双方签订由甲方实际使用租赁,甲方承担所有租赁和补偿费用。原乙、丙双方合同已经正常关闭,不再发生费用往来。合同超期的租赁费和相关赔偿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周转材料及赔偿款项剩余合计318.37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现由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剩余318.37万元欠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待甲、丙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出具相关委托付款函给丙方,由丙方直接从甲方贵州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工程(2#地块)扣除318.37万元工程结算款代为支付给乙方,待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乙方配合甲方完善相关租赁合同手续的办理。3、甲方承诺待甲、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租赁款80万元,剩余欠款在2025年春节前支付完毕。丙方处某甲公司员工签名并注明“工程项目结算办理完成后,由甲方出具相关委托付款函给我方,某辛公司流程规定办理,委托我方付款给乙方”。2024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500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2日,某丙公司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某丙公司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并支付保全保险费3768元。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就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2#地块工程向某丙公司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2022年6月27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终期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421086.28元。2022年8月30日,某丙公司签署《合同关闭记录单》《承诺书》,确认欠付工程款710780.07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承诺收到某甲公司上述款项后,全部款项结清,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后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综合某乙公司员工***在材料出货凭证收货人、材料退货凭证退货人、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的事实,以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签署的《会议洽谈纪要》可知,某乙公司亦为案涉租赁材料的实际承租主体。根据《会议洽谈纪要》内容,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正常关闭,不再发生费用往来,合同超期的租赁费和相关赔偿费用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并确认某乙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租赁及赔偿款项剩余合计3183700元,上述欠款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后某乙公司仅向某丙公司支付50000元,故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欠款3133700元,对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会议洽谈纪要》内容,某乙公司承诺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某丙公司租赁款80万元,剩余欠款在2025年春节前支付完毕。某乙公司辩称其与某甲公司未办理结算,某丙公司起诉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办理结算不可归责于某丙公司,亦不可对抗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7日签署《德江麒龙?公园里项目结算汇总表》,某丙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后某乙公司未在承诺时间内足额付款,某丙公司主张自202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对律师费承担问题的约定不可约束某乙公司。鉴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亦请求调减律师费金额,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及赔偿款3133700元;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33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7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