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马某、中国核工业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003民初816号 原告:马某,女,1984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昌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儋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核工业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儋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马某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马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71.91元,减半收取计9635.9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剩余9635.96元本院退还给原告马某。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