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泸州中盛核联建筑有限公司、钟国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中盛核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1号2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上诉人泸州中盛核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6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6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中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自2022年5月3日至202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首先,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核电厂为中盛建筑公司提供绑扎钢筋的劳务每小时为38元,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劳务用工方式,可以出工也可以不出工,是否提供劳动看其个人愿意,中盛建筑公司对***的劳动量并没有强制,其不受中盛建筑公司的管理。虽然,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没有人身依附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另外,从***提供的劳务款发放记录来看,劳务款的发放不具有规律性和周期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有规律按周期发放的特征,***提供的转账记录不符合工资支付形式。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首先,***于2022年5月3日入职中盛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自2022年5月3日至2024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工作方式、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等,该合同具备《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合同载明***岗位为钢筋工,从事的工作属于中盛建筑公司承接的业务组成部分,由中盛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受中盛建筑公司管理,具有人身依附性与经济附属性,该情形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相一致。再次,***工资通过中核二建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中核二建公司班组负责人***个人账户发放,***提供的转账符合工资支付形式。合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劳动,同理,双方可以就薪酬发放问题进行协商调整,工资发放不具有规律性和周期性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最后,202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于2022年5月3日起在中盛建筑公司承包的海南昌江核电厂3、4号机组核岛土建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工作,协议约定:中盛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补偿费用共计45000元。根据协议内容可知,中盛建筑公司愿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实质上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也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对中盛建筑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中盛建筑公司上诉系恶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核二建公司述称,根据本公司的相关要求,分包单位的工人均需签订劳动合同,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中盛建筑公司在***进入施工现场之前,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中核二建公司进行备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盛建筑公司与***自2022年5月3日至2023年12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5日,中核二建公司将海南昌江核电土建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中盛建筑公司施工。2022年5月3日,***入职中盛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工作地点为昌江核电项目。双方于2022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22年5月3日至2024年5月2日,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日工资300元,试用期每日280元,如中盛建筑公司要求乙方加班,按38元每小时计算报酬,合同还约定了规章制度等事项。中盛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作为班组负责人在合同签名。***在中盛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通过中核二建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中盛建筑公司班组负责人***个人账户发放,每月发放工资金额不一,每月发放日期亦非固定。2023年12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其后未返岗工作。202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主动要求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中盛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费用45000元,该款项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认为其与中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昌江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22年5月3日至202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决中盛建筑公司、中核二建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昌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自2022年5月3日至202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盛建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工资实际按每小时38元计算。中核二建公司庭审过程中称与其劳务分包的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方可作为施工人员进入项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本案中,中盛建筑公司承包中核二建公司昌江核电土建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入职中盛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涉及试用期、工作方式、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等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双方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中盛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中盛建筑公司亦每月按***提供劳动情况规律向其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关于中盛建筑公司提出的***提供的劳务为每小时38元,实行的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用工方式,其是否提供劳动看个人意愿,中盛建筑公司对***的劳动量没有强制,其不受中盛建筑公司的管理,以及***发放工资不具有规律性和周期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支付形式的抗辩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如加班为每小时38元,则其可以根据中盛建筑公司施工情况出工及提供劳动时间,双方在工作期间亦可以经协调对工作报酬进行调整,中盛建筑公司发放工资日期不固定及对在工作中调整工作报酬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另,关于中盛建筑公司提出的***向***支付的款项可能为借款的意见。***作为班组负责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且赔偿款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可以认定***实为中盛建筑公司员工,其按月向***转账支付工资,虽非为固定日期,但每月转账,符合支付工资的形式。故中盛建筑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泸州中盛核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自2022年5月3日至202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泸州中盛核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中盛建筑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且中盛建筑公司已实际用工并支付劳动报酬,与中核二建公司陈述该公司要求分包单位的工人均须签订劳动合同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中盛建筑公司在***进入施工现场之前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给中核二建公司进行备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中盛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用工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是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规定,前述通知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属于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该条文的规定适用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而本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同时具备该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系成立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中盛建筑公司以***不受其管理、用工方式和劳动量没有强制、没有人身依附性及劳动报酬支付不具规律性和周期性为由,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泸州中盛核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