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3250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23日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3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5800元(7800元/月*3月);3.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39000元(7800元*5月);(以上合计人民币124800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公司称没有聘请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称其为该工程的总包方,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原告诉称的该项标的段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仲裁请求:申请人(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1.确认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85800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39000元。
四、仲裁裁决结果: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20]1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
五、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两被告单位工作,任职路面恢复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工资260元,工资发放人与其之前从事项目的发放人一致,均是“侯某”和市政工程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公司(第一级)安全教育课程记录》、《项目部(第二级)安全教育记录》、《班组(第三级)安全教育记录》、《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拉森钢板桩安全技术交底》、《沥青路面面层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路面切割施工安全技术交底》、《管道清淤与接现状管道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沟槽、管道开挖回填安全技术交底》、《作业工人安全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主张银行交易明细外的其他证据没有两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市政工程总公司的银行流水,被告主张原告在仲裁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之前的工程工资,与本案无关,故撤回该证据,原告亦确认在仲裁时撤回该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没有聘请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将龙华区观澜街道正本清源查漏补缺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并提交《中标通知书》、《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其提交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合法中标,标段名称为“龙华区观澜街道正本清源查漏补缺工程及小微黑臭水体治理工程”,《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侯某”向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转账5000元(备注预支工资),2020年1月8日转账1208元(备注报销医药费用),2020年1月12日转账24616元(备注支付结算余额);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8月2日,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原告转账13100元,备注“代发工资,市政沥青工人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其工作报酬部分由侯某发放,部分由市政工程总公司发放,均非本案被告,原告当庭亦确认其之前参与的几个项目工资发放情况均与此一致。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其发放工资的人员和单位与本案被告存在委托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将工程交由“侯某”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起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