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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8民初1538号 原告:太仓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仓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1733.7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1733.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建立买卖合同的合意,由原告向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某地块项目供应商品砂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商品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三个月后支付第一个月70%货款,按月结算,每月15日为结算日,结算周期为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每笔货款结算时原告均需提供有效税务发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100%。 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供应的货款总额为3439112.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所有货款的发票,并就所有货款向被告申请了付款。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031733.76元。被告在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涉《商品砂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而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即被告的付款期限应于2022年1月15日届满。被告对所欠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1733.7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以1031733.76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4.81%)自202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1733.76元; 二、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3173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1%自202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太仓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1.8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2251.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2251.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