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7446号 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船舶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江苏某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船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船舶公司偿还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础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4年6月3日计算至某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础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某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律师费;2.判令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贷款8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由某某船舶公司提供担保。某某公司自愿为担保债权向某某船舶公司提供反担保。就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一事,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苏12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确定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主合同债务部分向某某船舶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某某公司未能向某某银行偿还借款,某某银行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后某某银行将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华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与某某珍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某某珍珠有限公司。某某船舶公司就某某公司担保事务与某某珍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4000000元,但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一直未向某某船舶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某某船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某某公司辩称,《承诺函》载明给某某公司为某某船舶公司提供反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反担保行为未成立。《承诺函》没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事后知道张某为某某船舶公司提供反担保盖章曾来找他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同意为其反担保。《承诺函》上加盖的某某公司印章存在较多疑点,某某船舶公司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因某某公司没有人在《承诺函》上签名,加盖的公章是早就遗失的公章,某某船舶公司不能说明该印章是什么时间、在何处、是何人加盖的,涉及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致使某某公司被反担保,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在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可向某某银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为7800万元的贷款。2019年5月9日,某某船舶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某某船舶公司为某某公司在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与某某银行签订的主合同借款本金合计最高额限度为3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费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某某银行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7800万元。但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某某银行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某某银行本金7800万元及利息、罚息;某某船舶公司对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某某公司追偿。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船舶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偿还贷款226451.0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某某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某公司,并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苏1202执2736号。执行过程中,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10月29日期间共计扣划某某船舶公司银行存款共计2301750.96元。后上述债权又经多次转让,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苏12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某珍珠有限公司为上述(2021)苏1202执27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嗣后,某某珍珠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船舶公司(乙方)、江苏某某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关于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债务之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关于(2020)苏12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乙方的全部还款义务,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偿还甲方20000000元后,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的全部担保责任。2.针对上述和解款项,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方式予以支付,具体如下:(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2)自2024年7月起至2025年5月止(含本数),乙方承诺每个月向甲方支付不低于1000000元和解款;(3)乙方应于2025年6月份内向甲方支付完毕第1条中剩余的全部和解款。3.各方一致同意上述全部和解款均采用转账支付的方式,甲方确认其收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账号:36×××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星汇园支行,转账备注:某某案和解款。4.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和解款支付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某某船舶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于2024年6月3日、2024年7月1日分别汇款3000000元、1000000元。某某船舶公司催要该400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某某船舶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为其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提交了加盖某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的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为:“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贷款8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本公司自愿为担保债权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贵公司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因某某公司违约致使贵司为履行担保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特此承诺。” 另查明,2022年12月8日,某某船舶公司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被告,就前述2020年6月10日某某船舶公司偿还的226451.04元及(2021)苏1202执2736号执行案件中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某某船舶公司银行存款2301750.96元(合计2528202元)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认为某某船舶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并对上述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的《承诺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某某船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否经过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没有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据此认定该《承诺函》无效,某某公司不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该案最终判决某某公司偿还某某船舶公司2528202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并驳回某某船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某船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2月15日,泰州中院作出(2023)苏12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确认《承诺函》的真实性,并认定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导致《承诺函》无效,某某船舶公司及某某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主合同债务部分向某某船舶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泰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本院(2022)苏1283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本院(2022)苏1283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改判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不能清偿某某船舶公司1264101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20)苏12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12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2023)苏12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某船舶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24年6月3日、7月1日分别代为偿还3000000、1000000元,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船舶公司据此要求某某公司给付代偿款40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船舶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某某船舶公司代偿的4000000元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42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代偿款2528202元均是基于同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发生,某某船舶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亦是基于同一《承诺函》,而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承诺函》提供的反担保未依法成立等抗辩意见均已在上述(2023)苏12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中理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故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交新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反担保不成立的相同抗辩意见本院不应再重复理涉。该(2023)苏12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最终认为,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所出具的《承诺函》因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无效,某某船舶公司和某某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并判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仍应当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主合同债务部分向某某船舶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某某公司亦应当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也即某某公司应当在某某公司不能清偿某某船舶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某某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40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2024年6月3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预缴的38800元予以退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5000元,向一审法院缴纳1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