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泰船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4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235592,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泰船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23268Y,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34213,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给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泰船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原审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3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给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河海给排水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承诺函”载明河海给排水公司为海泰公司提供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反担保行为未依法成立。1.“承诺函”没有河海给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2019年5月9日,河海科技公司***携带海泰公司自行制作的“承诺函”去河海给排水公司找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没有遇到,当天没有盖到河海给排水公司的公章。此后,***也没有再找***。2.***事后知道***为海泰公司提供反担保盖章曾来找他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同意为其反担保。***出差回来听员工汇报后,才知道***为海泰公司提供反担保盖章曾来找过他,此后没有人再为此事找***,其根本不知道为海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22年12月24日***在与***通话时也对相关情况表示疑问。***在另案二审中出具情况反映其于2019年5月9日为给海泰公司反担保的事去河海给排水公司找***,他出差在外,没有遇到,就没有盖到河海给排水公司的公章,此后的事情他不清楚,并在另案二审当庭作证称:“每年转贷的时候去叶总公司盖章让我写还款承诺,我就写了,因为不是我盖章的,我基于这种情况说的这句话,事实上我不知道这个章怎么有的,盖章的承诺函是谁拿的,我不知道。”上述情况足以证实***曾去找过***盖章,没有遇到人,没有盖到章,也没有拿到盖章的承诺函。虽然2022年5月24日***和***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1月25日***和***的通话录音,该盖章的承诺函系***从河海河海给排水公司处拿给海泰公司。***亦称“每年转贷的时候去叶总公司盖章让我写还款承诺,我就写了”,不能排除***为推卸担保责任而为了“安慰”***说了假话。对于***相互矛盾的证言应当采信其在法庭上的证言。总之,法院未查明盖章行为人、未核实其身份及权限,不能因为加盖了印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因该意思表示不真实,反担保行为未依法成立,对河海给排水公司不发生效力。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仅以***与***的通话,***知道***去找过他,以及***和***微信聊天记录、***和***的通话录音中说的假话,就认定该担保是河海给排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在复查中。3.“承诺函”加盖的河海给排水公司印章存在较多疑点,海泰公司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承诺函”上加盖的河海给排水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是该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河海给排水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该枚印章在2016年2月或2018年3月遗失,而“承诺函”是2019年5月9日形成的,海泰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其代理人在另案一审时称加盖公章时河海给排水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场,***在该案一审时出庭称:“不是我盖的,章也不是我手上保管的印章,我2016年接手的时候使用的就是一枚铜章,一直用到现在”,否定了其说法。***没有盖到给排水的公章,也不知道印章加盖时间、地点、盖章人员身份。海泰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有过错,不能构成“善意”相对人。此外,海泰公司总经理***却能预见到公章真伪存有争议,预先通过和***微信聊天、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收集证据,一再探求该印章的出处,而在加盖公章时不尽审查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因河海给排水公司没有人在“承诺函”上签名,加盖的公章是早就遗失的公章,涉及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致使河海给排水公司被“反担保”,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三、一审法院通知河海给排水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标的额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800元,判令河海给排水公司在河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海泰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海给排水公司就此金额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通知河海给排水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38800元错误,应予纠正。 海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河海给排水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我方在(2023)苏12民终4240号案件以及本案的一审阶段已作出回应,本案二审答辩意见与之一致。 河海科技公司二审未发意见。 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海科技公司立即向海泰公司偿还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础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4年6月3日计算至河海科技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础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河海科技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律师费;2.判令河海给排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河海科技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河海科技公司在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可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为7800万元的贷款。2019年5月9日,海泰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海泰公司为河海科技公司在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主合同借款本金合计最高额限度为3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费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中信银行向河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转账7800万元。但河海科技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海科技公司给付中信银行本金7800万元及利息、罚息;海泰公司对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河海科技公司追偿。该案审理过程中,海泰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偿还贷款226451.0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中信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苏1202执2736号。执行过程中,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10月29日期间共计扣划海泰公司银行存款共计2301750.96元。后上述债权又经多次转让,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苏12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变更十八珍珠有限公司为上述(2021)苏1202执27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嗣后,十八珍珠有限公司(甲方)与海泰公司(乙方)、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关于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债务之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关于(2020)苏12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乙方的全部还款义务,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偿还甲方2000万元后,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的全部担保责任。2.针对上述和解款项,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方式予以支付,具体如下:(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2)自2024年7月起至2025年5月止(含本数),乙方承诺每个月向甲方支付不低于1000000元和解款;(3)乙方应于2025年6月份内向甲方支付完毕第1条中剩余的全部和解款。3.各方一致同意上述全部和解款均采用转账支付的方式,甲方确认其收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账号:36×××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星汇园支行,转账备注:河海科技案和解款。4.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和解款支付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海泰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于2024年6月3日、2024年7月1日分别汇款3000000元、1000000元。海泰公司催要该4000000元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海泰公司主张河海给排水公司为其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提交了加盖河海给排水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的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为:“江苏海泰船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贷款8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本公司自愿为担保债权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贵公司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因河海科技公司违约致使贵司为履行担保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特此承诺。” 另查明,2022年12月8日,海泰公司以河海给排水公司、河海科技公司为被告,就前述2020年6月10日海泰公司偿还的226451.04元及(2021)苏1202执2736号执行案件中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海泰公司银行存款2301750.96元(合计2528202元)提起追偿权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认为海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并对上述加盖有河海给排水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的《承诺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海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河海给排水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否经过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没有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据此认定该《承诺函》无效,河海给排水公司不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该案最终判决河海科技公司偿还海泰公司2528202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并驳回海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海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2月15日,泰州中院作出(2023)苏12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确认《承诺函》的真实性,并认定河海给排水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河海给排水公司提供反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导致《承诺函》无效,海泰公司及河海给排水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河海给排水公司应当对河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主合同债务部分向海泰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22)苏1283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3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改判河海给排水公司在河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海泰公司1264101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海泰公司为河海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24年6月3日、7月1日分别代为偿还3000000、1000000元,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泰公司据此要求河海科技公司给付代偿款40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泰公司要求河海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海给排水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海泰公司代偿的4000000元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42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代偿款2528202元均是基于同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发生,海泰公司主张河海给排水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亦是基于同一《承诺函》,而河海给排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河海给排水公司提供反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承诺函》提供的反担保未依法成立等抗辩意见均已在上述(2023)苏12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中理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故在河海给排水公司未能提交新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反担保不成立的相同抗辩意见不应再重复理涉。该(2023)苏12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最终认为,河海给排水公司提供反担保所出具的《承诺函》因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无效,海泰公司和河海给排水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并判决河海给排水公司在本案中仍应当对河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主合同债务部分向海泰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河海给排水公司亦应当对河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也即河海给排水公司应当在河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海泰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一、河海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海泰公司40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2024年6月3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二、河海给排水公司在河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海泰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海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河海科技公司、河海给排水公司负担(海泰公司预缴的38800元予以退回,河海科技公司、河海给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海泰公司5000元,向一审法院缴纳19400元)。 案涉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本院(2023)苏12民终424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5月24日***和***微信聊天记录,叶:兄弟好,能不能告诉我实话,给排水给我们海泰做的反担保盖章是不是他们盖的?张:“叶总好!是他们盖的呀”。 2022年11月25日***和***的通话录音,叶:“……那个承诺函盖章是***盖的,还是谁盖的”,张:“不知道了,反正我去拿的,肯定不是丁总亲自拿章在手上盖,我向你保证我没有私自弄假章,……是我从给排水公司那边拿回来的,我当时和***同去的,……***是中信银行客户经理……”。 2022年12月24日海泰船舶公司***和河海给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如下:丁:“我找你干吗,找你呀”。叶:“当时帮忙担保的,你记得吗?”丁:“同河海啊,有没有什么文书啊?”……叶:“不是你们盖的章嘛。”丁:“我们盖的章,我记得这桩事当时我不在家,我出差在外面,是***去的。”……“***去的”。 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样本1、样本2、样本3中河海给排水公司的印章编号(3212830008455)均相同。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河海给排水公司陈述,公司去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受理也未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河海给排水公司是否应对河海科技公司不能偿还款项及利息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泰公司提交加盖河海给排水公司印章的《承诺函》主张河海给排水公司为其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河海给排水公司认为,该《承诺函》所加盖的印章系其已遗失的印章,且《承诺函》所记载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海泰公司代偿的4000000元与本院(2023)苏12民终424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所涉的代偿款2528202元均是基于同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发生,海泰公司主张河海给排水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亦是基于同一《承诺函》。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承诺函》加盖的印章属于河海给排水公司,河海给排水公司虽主张印章已遗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遗失的印章即案涉公章,故应当认定《承诺函》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对于《承诺函》是否系河海给排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综合分析***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和***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河海给排水公司知晓其为海泰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系河海给排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另案庭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述,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存在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河海给排水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承诺函》无效;海泰公司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双方对反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判令河海给排水公司对河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款项及利息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河海给排水公司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对河海给排水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河海给排水公司主张的上诉费用的问题,该费用系预交,本院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河海给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河海给排水公司负担(河海给排水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由本院退还1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