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8007号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2355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7号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20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承揽酬金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定作的浮船取水泵站设备,酬金1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而被告仅支付酬金170万元,尚有25万元未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尚未完成验收和结算审核,案涉合同价款尚未最终确定,且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50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第3.2.4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做好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按施工进度向发包方报送阶段性的施工资料。按工程交工资料及工程所在地档案馆有关规定要求,整理编制工程技术资料,按‘工程项目交工资料目录清单’向发包方报送所承担项目的相关的竣工资料”,第1.2条约定“承揽方须派遣有经验的、健康的、称职的技术人员到合同设备现场,对设备操作使用人员的技术培训”,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整理编制工程技术资料并向答辩人提交工程验收所需资料,也未对设备操作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和联网试运行,也未最终结算审核,案涉合同价款尚未最终确定,因此,答辩人未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退一步讲,即便结算后的案涉合同价款为1950000元,案涉合同第4.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发包方按合同总额的35%支付货款”,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答辩人仅需支付到合同价款的60%即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1170000元即可,但答辩人实际已支付170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二、案涉合同尚未进入质保期,被答辩人主张的25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质保金。案涉合同第4.4条约定“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60天内,发包方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第8.2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按发包方与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5-136页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导致案涉工程尚未进入质保期,因此,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价款尚未最终确定,案涉合同质保金的金额尚不确定,退一步讲,即便按照1950000元计算合同价款,仍有97500元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三、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其主张的250000元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合同第5.4条约定“承揽方每次收取工程款须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款单位名称及账户对应合同单位或者开具发票单位”,答辩人支付金额已达1700000元,即便按照1950000元计算合同价款,被答辩人所主张的250000元工程款也因尚未开具发票而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案涉合同尚未完成验收和结算审核,案涉合同价款尚未最终确定且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被辩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50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公用配套水源配置工程浮船取水泵站设备定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浮船取水泵站一套,合同总价195万元(固定总价),为含税价,原告应向被告提供175万元的安装工程普通增值税发票(税率11%)及2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税率6%)。付款方式: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揽方生产,且同时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75天内设备到货。货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按合同总额的40%支付货款。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照合同总额的35%支付货款。如因发包方或业主原因或其他非承揽方的原因,造成设备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或本合同工程非承揽方原因未能验收合格,或发包方未能收到业主的计量款,发包方须于货到工地120天内按合同总额的35%支付货款。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按发包方与广州环保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条款,质保期到期后60天内,发包方向承揽方支付质保金。
2018年6月30日,合同所涉设备达到现场。后由原告方进行了安装调试。2021年12月29日,原、被告形成《金坑取水站项目验收整改点汇总(金坑取水浮船)》表一份,**需整改项目共13项。2022年1月13日,原、被告又形成《金坑整改确认表》一份,载明上述整改项目大部已于2022年1月初整改完毕。
另查,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陆续支付原告价款合计170万元。
再查,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广州环保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就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公用配套工程园区建设施工总承包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2016年12月23日。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位工程分别计算质保期,其中,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审理中,被告主张,被告与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到现在还没有投入运行,原告对此情况是知道的,因为这个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竣工。原告在供货时仅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缺少相应的检测报告,原告也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整理编制工程技术资料并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所需资料,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和结算审核。对此,原告主张,原告只是提供的合同项下的一个设备,这个设备已经运行四年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只有两年,运行的时间早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被告怠于验收,意图拖延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早已交给了被告,并且一直催促其验收,被告为了拖延支付货款,拒不履行验收义务,在四年多的时间内不验收,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主观上具有恶意,对于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本案的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款,无需结算审核。被告另主张,原告已经远程关闭了浮船系统,导致被告现在进不了系统,用不了浮船系统。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对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价款。本案原、被告间形成浮船取水泵站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现余含质保金(9.75万元)在内的25万元价款尾款未支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照合同总额的35%支付货款。如因发包方或业主原因或其他非承揽方的原因,造成设备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或本合同工程非承揽方原因未能验收合格,或发包方未能收到业主的计量款,发包方需于货到工地120天内按合同总额的35%支付货款。现原告虽未能提供合同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证据,但通过被告庭审中有关原告远程关闭浮船系统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的陈述,可以推定合同所涉设备目前是处于使用状态的。且结合原、被告形成的《金坑取水站项目验收整改点汇总(金坑取水浮船)》表、《金坑整改确认表》,也可以确认双方至迟已于2021年12月29日进行验收。鉴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早于2018年6月30日进场,距今已远超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120天”,应视为第三批付款(价款的35%)期限早已成就。原告亦应按约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按发包方与广州环保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条款,质保期到期后60天内,发包方向承揽方支付质保金,现即便按照2021年12月29日案涉单项工程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案中不予支持质保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5.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82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5145元,由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的3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