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92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菲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3民初925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虽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提起,***公司对河海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规格及价款等均存在争议,且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包括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还包括利息,而对于利息的该项请求,并非是基于履行合同中的“给付货币”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仅限于货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错误,本案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还包括施工安装等合同义务,且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安装及施工地点均明确约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兰菲公司的住所地。综上,本案应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虽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三十(3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为双方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河海公司起诉要求兰菲公司支付货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兰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河海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兰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