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岭南(东莞)生态文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8259号之二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2355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东莞)生态文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PAQ1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岭南(东莞)生态文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因建水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及设备整改项目,价款620600元。202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03390元(不包含质保金),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有货款134463.33元及质保金31030元合计165493.33元未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协议立即给付原告款项165493.33元;2.被告以16549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
岭南(东莞)生态文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涉案合同对管辖地的约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条款优先选择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2、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债权,实际产生于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协议书》为《材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应当由《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管辖。首先,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因建水项目建设需要,甲方与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尚未支付货款为403390元(不包含质保金)”,以及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因建水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及设备整改项目,价款620600元”,均能证明双方实际的债权来源为《材料购销合同》,《协议书》是对原债权债务的处理,并非新的债权,双方通过《协议书》协商处分的实际为《材料购销合同》货款,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变更或补充的双方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原《材料购销合同》为准。其实,《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的甲方为申请人岭南(东莞)生态文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营业地均为东莞市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岭南(东莞)生态文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SXM-YJHT-00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及设备整改项目用于云南省建水县的项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及案外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于2021年6月28日形成的《协议书》系对上述《材料购销合同》货款支付达成的合意,并未改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管辖条款约定。因此,岭南(东莞)生态文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岭南(东莞)生态文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61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兵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