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9271号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2355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
平区玉屏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91367210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新城建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99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污水提升泵站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泵站设备,价款349790元,同时对其他条款作出约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货款209874元,尚有139916元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南平市新城建设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南平市新城建设投资公司(曾用名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平市夏道小鸠污水提升泵站主要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潜水排污泵、回转式格栅清污机等泵站设备,合同价款34979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应提供3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货物到场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元,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剩余的合同价款的5%。
2017年5月、6月,案涉合同所涉设备分批到达项目现场,原告派员进场安装。2017年8月25日,双方形成《售后服务联系单》一份,确认现场安装完毕并试运行。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9874元、1399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8月2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9874元,余139916元合同价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对被告南平市新城建设投资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13991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价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市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39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9元,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319元,由被告南平市新城建设投资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