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珠海某公司、湛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402民初6858号 原告:珠海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庄某。 原告珠海某公司诉被告湛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欠付货款403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40330为基数,按LPR上浮4倍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三乡子悦台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同时还对水泥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水泥,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数额较大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0330元。另,被告还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水泥事宜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以545元/吨的价格向乙方供应水泥10吨以上,交货地点为三乡子悦台项目。二、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在次月3日前出具上月结算期限的验收确认明细表及往来对账表各两份交给乙方,乙方在次月6日前确认签名(盖章)交给甲方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甲方供货货款。三、乙方逾期支付应付货款的,甲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水泥供应,并从货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总额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拖欠货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原告提供的数份对账表显示,2020年12月2日,案外人周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了《2020年10-11月水泥对账表》。该对账表显示,被告累计尚欠款金额为79200元。2021年1月6日,周某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2020年12月水泥对账表》。该对账表显示,上期欠款79200元,12月份尚欠货款29970元。 202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9200元,并备注为材料款。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9970元,并备注为材料款。 2021年4月16日,周某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2021年3月1日至4月15日水泥对账表》,该表显示了上述两次转账付款。之后,周某又多次代表被告签署对账表。2021年10月12日,周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2021年9月水泥对账表》。该对账表显示,被告累计尚欠款40330元。 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其向被告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21年10月12日的对账表仅有周某签名、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但此前周某两次代被告对账确认后,被告均按周某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支付了货款。因此,周某应为被告指定的对账人。周某在2021年10月12日代被告对账确认,为有效的确认。被告应依约在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4033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每日3‰的约定违约金标准换算成年利率超过100%,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动调低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按被告逾期付款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二、被告湛江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某公司支付40330元; 三、被告湛江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不超过40330元的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保全费597元,合计1218元,由被告湛江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