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02民初5159号
原告驻马店市金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产业集聚区门都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0773348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驻马店市金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五路与经二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713360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金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仪公司)与被告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爱诺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仪公司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乐山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爱诺尔太阳能厂、M5热水器车间和M6散热片车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2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租一年,并扩大租赁范围,包括被告所有的M7保温材料车间和部分办公楼。租赁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纳租金422000元,在租赁被告办公室期间又交纳保证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拒不向原告开具租赁费增值税发票,也不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租赁费增值税发票;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爱诺尔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原告未结清电费3112.98元,且原告还有1个月的租赁费共计17250元未交纳;3、房屋内的水管、便池、路面等都损坏了,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费用3776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金仪公司(乙方)与被告爱诺尔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1、甲方愿将乐山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爱诺尔太阳能厂,M5热水器车间和M6散热片车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年,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租金为20万元;2、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等以及其他由乙方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车间交由原告使用。租赁期间,原、被告协商再续租一年,并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其他约定内容与合同一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合同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办公楼一楼最东头南1大间(2小间)、北1大间(2小间)、最西头北2间、东边楼的厨房1大间(2小间)和住宿1大间(2小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年租金共计12000元。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原告金仪公司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办公室交由原告金仪公司使用。合同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被告将M7保温材料车间租给原告使用,租赁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原告支付租金225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合同一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三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车间交由原告使用。现合同一、二、三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交纳了2018年1月16日前全部租金,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一、二、三履行期间内的租金已支付完毕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在退还押金2万元事宜中发生争执,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在2018年1月14日搬离完毕,搬离时通知了被告,但是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其中一条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2018年2月3日;内容为:徐总,所租房屋昨天已清理完毕,请今天验收,***”。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交付的租赁物提出异议,而是一直在拖延付款时间。被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2018年通知原告交纳电费时,原告未去交纳。原告搬离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2、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电费年月为2018年2月,金额为3112.98元。被告用以证明该费用系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电费。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3、被告陈述原告应补交租金17250元的计算方式为:每年租金23万元(厂区内的租金加保温材料车间的租金)除以12个月再除以30天,然后再乘以27天(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17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仪公司租赁被告爱诺尔公司所有的车间、办公室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有厂房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合同。1、关于押金2万元。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期间的全部租金,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也将所租赁的车间、办公室等租赁物返还给被告,被告也予以接收。自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本院应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补交租金17250元问题。本案中,①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在2018年1月14日搬离完毕,但被告主张原告搬离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双方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提出的主张;又因原告曾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短信告知其所租赁的房屋已清理完毕,请被告予以验收。故本院认定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②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届满,而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原告仍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故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经核算,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数额为11342.47元(被告主张的每年租金23万元÷365天×18天)。该部分费用应与被告应返还的押金予以冲抵。3、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结清电费3112.98元。从被告提交的票据中显示,被告向电业部门交纳了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电费3112.98元。租赁合同约定,水、电费用在租赁结束时,原告须交清欠费。因原告实际搬离日期为2018年2月3日,故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的电费系原告在占有使用租赁时所产生,原告应交纳。经核算,该期间的电费数额为2410.05元(3112.98元÷31天×24天)。该部分费用也应与被告应返还的押金予以冲抵。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11342.47元及电费2410.05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数额为6247.48元。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对租赁物造成损坏,应承担维修费用37765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金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押金6247.48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金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