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6民初2185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售该店铺内所有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立即披露案涉侵权商品的销量、单价等经营信息,并对该店铺内所有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3、判令***和寻梦公司连带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4、判令***和寻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七匹狼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开创性品牌,也是福建首家在深圳中小板上市的服装企业,其茄克系列服装深受消费者青睐,至今已连续18年中国茄克市场占有率第一,并被授予“茄克之王”称号。七匹狼公司作为经营“七匹狼”品牌服饰的知名企业,依法取得第933429号等“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经调查发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名E阁服饰”所销售的服装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且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七匹狼公司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七匹狼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①商标注册证1份13页,欲证明七匹狼公司拥有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②公示/披露信息1份1页,欲证明侵权店铺的经营主体;③(2022)渝北证字第3001号公证书1份39页,欲证明***拼多多平台上实施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④(2019)沪0104民初19458号民事判决书1份3页、(2019)沪0104民初19459号民事判决书1份3页,欲证明七匹狼系列商标曾受被保护记录;⑤驰名商标认定书及商标荣誉证书1份9页,欲证明七匹狼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及七匹狼公司积极维护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①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盖章确认,证据②来源于寻梦公司提供的平台信息,来源合法,证据③经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盖章确认,证据⑤经厦门市公证处、福建省人民政府、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盖章确认,上述证据①②③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④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商标及权属:
2001年7月23日,七匹狼公司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755670000元,从事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机绣制品、印花的加工等经营活动。
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等。该商标于1998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给七匹狼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14年2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430483号“SEPTWOLVE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上述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已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的行为:
2022年3月16日,七匹狼公司的代理人通过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取证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等过程进行保全。从中可见,在“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名E阁服饰”店铺的“全部商品”中,链接标题:①为“高档2021新款男立领商务休闲中青年大码宽松夹克衫薄厚可选”,单独购买88元,发起拼单券后75元,已拼2122件,商品宣传页面的中间标有“七匹狼断码”的字样;②为“62.56元限时抢”,¥59.56元,已拼1021件,商品宣传页面的左上角标有“狼的图案”,宣传页面的中间标有“七匹狼断码”的字样。随后,七匹狼公司的代理人下单购买了上述链接的商品1件。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5日,代理人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收到的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2022年3月16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相关《公证书》确认,上述公证取得的证据文件已实时存入该公证处的服务器,自形成之日起未被修改。
庭审中,经查看确认封口完整无误后,当庭拆封了前述公证书载明的快递商品,该商品系1件黑色男式外套,商品的左侧胸口有一“狼的图案”,吊牌上有一“狼的图案+SEPTWOLVES”标识。经七匹狼公司比对确认,该商品并非公司生产的正品,商品实物中及“名E阁服饰”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各处使用的“狼的图案”“狼的图案+SEPTWOLVES”标识与案涉商标基本一致。
另,从寻梦公司提交的披露信息显示,案涉店铺“名E阁服饰”(店铺编号:719983207)的经营者为***,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2年3月25日被“拼多多”平台下架禁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为有效期限内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商标的注册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两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七匹狼”及“狼的图案+SEPTWOLVES”均系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经营的店铺“名E阁服饰”销售的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服装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标题、宣传页面、商品详情、商品实物中所使用“七匹狼断码”字样及“狼的图案”“狼的图案+SEPTWOLVES”等标识,与案涉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作为店铺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案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再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七匹狼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金额、侵权链接数量,以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赔偿55000元。
综上,对七匹狼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5000元。
二、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由***负担5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案涉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
商标标识
第933429号
?
第11430483号
?
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