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581执327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8005103C,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民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X2B990K,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民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租房补充协议》及《厂房租赁补充合同》于2021年2月6日解除;二、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民安路2号约1500平方米的厂房(三层办公楼车间三楼部分,附带甲方三层办公楼车间北侧砼山墙外通道)以及综合楼三楼北砼山墙外钢平台(约171平方米);三、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6474元;四、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其搬离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民安路2号租赁地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90260元/年的标准计算)占用使用费;五、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170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741元,由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1元,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2620元由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5月17日、2021年7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有机器设备、材料等动产,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77554元,于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12日在淘宝网本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上述拍卖财产抵偿部分债务,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材料等资产作价110000元抵债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
三、2021年9月2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已经歇业。
四、2021年9月27日,因被执行人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1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2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98362.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10000元,剩余88362.58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拍卖抵债的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