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81民初25号
原告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明福公司)与被告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下称泽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濮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房补充协议》及《厂房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明福公司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泽旺公司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即按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交纳租金及水电费,显属违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关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应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21年2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并清空并搬离租赁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因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21年2月6日解除,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6日,即146474元(190260/365天×281天)。之后因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当支付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可比照《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水电费1703.58元(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25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方给付的通道租金1026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民安路2号约1500平方米的厂房(三层办公楼车间三楼部分,附带甲方三层办公楼车间北侧砼山墙外通道)出租给被告,用于服装生产加工;租期为三年,即从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8万元,先付款后租用,三年均为固定价);使用过程中,被告的通信、水、电、卫生等一切公共设施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双方签订《租房补充协议》,明确该协议仅为被告办理相关经营证照所用,双方所有租房条款仍执行双方于2018年05月0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2019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综合楼三楼北砼山墙外钢平台,面积约171平方米,租金20520元/年,租期从2019年05月01日至2021年04月30日止。另综合楼底楼北侧通道由被告与新租户(新人和公司)共同使用,通道租金两家租户共同平均分摊,租金10260元/户。综上,被告在原租赁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10260元/年,计入主车间租房租金,每年租金为190260元/年并应与主车间租赁合同同期付款,同期终止。
2020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支付租金190260元。同时,原告亦将该《催款函》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了被告负责人陈伟。同年5月13日,原告又将水电费结算单(2019.12.30-2020.4.25,总金额为1703.58元)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负责人陈伟,要求被告支付。
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一、原告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租房补充协议》及《厂房租赁补充合同》于2021年2月6日解除;
二、被告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民安路2号约1500平方米的厂房(三层办公楼车间三楼部分,附带甲方三层办公楼车间北侧砼山墙外通道)以及综合楼三楼北砼山墙外钢平台(约171平方米);
三、被告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6474元;
四、被告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其搬离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民安路2号租赁地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90260元/年的标准计算)占用使用费;
五、被告常熟泽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170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741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262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6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劲松
书记员 卢艳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