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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绿源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雷特石化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绿源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华新绿源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雷特石化重工装备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裕村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新绿源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雷特石化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石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8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绿源环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绿源环保公司与雷特石化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设备制造合同》,绿源环保公司购买雷特石化公司催化剂罐、残渣罐等,合同总价款231000元。合同签订后,绿源环保公司就按照合同规定向雷特石化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69300元。按照合同规定,雷特石化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毕,但是其迟迟无法完成生产任务,导致绿源环保公司的项目被迫取消,给绿源环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绿源环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雷特石化公司退还绿源环保公司合同预付款等。 一审法院向雷特石化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雷特石化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绿源环保公司诉雷特石化公司一案,雷特石化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也已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同一案件哪个法院先受理,另一个法院应将同一案件合并审理移送至先予立案的法院审理,其次根据合同约定雷特石化公司也是先于绿源环保公司提起诉讼,而绿源环保公司在收到诉讼副本并提出管辖异议后再到一审法院用同样的案由提起诉是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管辖的第2项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绿源环保公司基于与雷特石化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所发生的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雷特石化公司,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并请求雷特石化公司退还绿源环保公司的合同预付款及支付赔偿金。而雷特石化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亦即双方签订的同一份《设备制造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绿源环保公司,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绿源环保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以继续履行合同。经审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绿源环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第十二章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调节的争议,则提交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管辖权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为绿源环保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绿源环保公司基于《设备制造合同》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所以应当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绿源环保公司基于两份《设备制造合同》分别提起了两个诉讼,而雷特石化公司基于两份《设备制造合同》提起了一个诉讼,这并不是完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因此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当分别审理。据此,绿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8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雷特石化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源环保公司系依据其与雷特石化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关于加工催化剂罐、残渣罐等5台各类储罐的《设备制造合同》向雷特石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雷特石化公司退还绿源环保公司合同预付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绿源环保公司与雷特石化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第十二章"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调解的争议,则提交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管辖权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设备制造合同》约定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审原告绿源环保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街**号,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雷特石化公司已先于绿源环保公司基于本案中绿源环保公司据以起诉之《设备制造合同》以绿源环保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基于上述《设备制造合同》第十二章"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为雷特石化公司住所地法院对上述雷特石化公司起诉之案件享有管辖权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之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之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