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109民初200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OMA5NMOXR8W。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2025年6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起诉后又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