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4民初350号
原告:库某,男,1999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被告:何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被告:神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乌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平安西路2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库某与被告何某、神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乌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被告何某,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5日至9月27日,原告在乌恰县医院后面机械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共计2,7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周后结清劳务费,但是到2025年3月4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未结清的2,700元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不给,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在用自己的挖掘机劳动是事实,我当时是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我受项目负责人神某的管理,我是根据***的安排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神某辩称,我当时是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安排何某管理现场,在我住院期间,安排何某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我认可,我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劳务费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神某并非本公司项目经理,神某仅挂靠于本公司对项目进行施工,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何某与本公司没有认可关系,其欠款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人认证如下:
一、原告某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自己在乌恰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建设项目开挖掘机施工15个小时、每小时180元,应支付劳务费共计2,700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何某认为该项目是西城公司的,劳务费应当由西城公司承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神某称自己只对项目进行管理,劳务费应当由公司支付,我是根据公司安排让何某找人完成项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某公司称与原告及何某没有任何关系,神某也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对份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神某提交工作证、项目经理变更申请、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恰劳人仲字(2024)63号仲裁裁决书、乌恰县人民医院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牌图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截图、住院证明,拟证明当时神某为某公司项目经理,根据公司的安排管理项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执行董事·***的安排下工作,原告施工期间,其在住院治疗。经质证,原告某及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某公司对住院证明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提交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恰劳人仲字(2024)63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的2025年7月10日,尚未生效。经质证,原告某及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神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乌恰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建设项目由某公司(原乌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在施工期间,神某为公司员工,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何某为现场管理人员。2023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期间,何某受神某的委托介绍库某携带挖掘机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库某实际工作时长为15个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劳务费180元,库某完成工作任务后,何某受神某的委托向库某出具证明,确认了库某的务工时长及应得劳务费用。库某在案涉工程劳务的过程中,接受了某公司(原乌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现场的管理和安排,其提供的劳务成果直接用于该公司城建的工程。
另,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与西城公司进行谈话,谈话中,在本案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案涉项目,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开庭过程中,各当事人对该谈话内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以及被告某公司主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担责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受被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神某委托的何某介绍,到某公司城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的劳务是某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了某公司现场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以无书面合同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何某介绍到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何某系受神某委托介绍工人及出具证明,何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何某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神某承担。而神某作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安排何某介绍工人并确认劳务费用,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何某、神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700元(15个小时×180元/小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原乌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某支付劳务费2,700元;
二、驳回原告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原乌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