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杜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荆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乌恰县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25)新30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杜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5)新30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某建设公司对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产品购销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某建设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原件。杜某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从未获得公司授权签订此类合同,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乌恰县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恰县某公司)已明确陈述。2024年5月29日的结算单仅为杜某个人签字,且该结算单中“524000元”字样存在明显涂改痕迹,某建设公司明知需要公司盖章却仍接受个人签字,显然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标准。一审法院忽视这些关键事实,错误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二、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杜某并非某工程公司员工,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从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可以得到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杜某作为项目现场协调人员,既无财务结算权限,也无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某建设公司在多次微信沟通中明确知晓需要公司盖章,却仍接受个人签字,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杜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三、在工程款计算方面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施工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的关系。《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包工包料”,总金额为326,140元,且某建设公司已确认收到全款。而《产品购销合同》指向的是完全不同的标的物,一审法院未查明两份合同的具体关系即简单相加,导致工程款计算出现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明显不当,要求杜某证明合同不真实,却未要求某建设公司提供合同原件,这种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杜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7日乌恰县某公司中标克州乌恰县中小学能力提升改造项目,中标价格为9,609,035.12元,工期210天。2023年9月28日乌恰县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制作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结合工地施工需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采购变压器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最终成交价格为537,000元,交货时间:乙方应于2023年9月28日前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等由乙方承担。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支付200,000元。货物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200,000元。正常使用30天内一次支付剩余尾款137,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微信通话提出合同内容有所改变,约定合同内容完善后盖章签字,某建设公司通过微信将上述合同发给乌恰县某公司负责人后,因各种原因乌恰县某公司在合同上没有签字,最后于2024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在该《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页空白处写明结算内容,载明:300万到账一次性付清,最终确定价格524,000元,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及公司员工杨某、杜某书写“属实”字样并签字。 2023年10月9日乌恰县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为326,140元,并已履行完毕。2023年11月,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各项工程经供电公司、各乡学校竣工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5年1月10日,乌恰县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达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包括运输、安装、包装、试验、设计等)义务后,乌恰县某公司、杜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杜某根据双方约定于2024年5月29日进行结算,最终确定的支付金额为524,000元。乌恰县某公司、杜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某建设公司要求乌恰县某公司、杜某支付所欠货款5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杜某作为乌恰县某公司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在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确以乌恰县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其代表乌恰县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乌恰县某公司承担,而非杜某个人。故某建设公司主张杜某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以欠付工程款52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工程公司(乌恰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24,000元;二、某工程公司(乌恰县某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以欠付工程款52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某工程公司(乌恰县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杜某不具有上诉的利益,该上诉不应受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及相关诉讼原理可知,诉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一定的有用性,也即一定的利益,没有一定的利益也就没有必要对其是否正当或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评价。而上诉权作为诉权的延伸,也应该以其行使有利益为前提。当事人只有在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且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不服,有要求改变、排除这种不利后果的条件下,当事人才具备了上诉利益,也才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无关,且亦无损害其利益,据此当事人对于此种裁判结果不仅无不服可言,即不存在上诉利益,也没有提起上诉以及开启二审程序的必要,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没有上诉权。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起诉要求某工程公司与杜某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并未判决杜某承担相关支付责任,并未损害杜某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故杜某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本院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杜某预交的9,040元上诉费,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