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4民初503号
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经营者:张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以下简称喀什市某石材行)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11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18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81.19元(以228,290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暂依据LPR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时止)合计:239,771.19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承建乌恰县某工矿区道路综合改进项目(一期)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大理石并将贴大理石劳务分包给原告。2023年9月20日,双方结算大理石采购款以及工程劳务费,共计228,2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于2017年4月20日开工至2017年7月18日竣工,原告提供的大理石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项目已竣工近两年,原告也未提交2019年送货凭证材料、接收记录等直接证据,且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也非项目所在地;二、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大理石采购合同,合同明确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来确认关系,在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于未颁布实施状态,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本案中刘某擅自出具的确认单,未获得我公司的任何授权,我方也明确拒绝追认。因此,出具的确认单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刘某辩称,相关的项目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甲方乌恰县某城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我本人是作为乌恰县某矿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一期工程现场项目部负责人,所有制度以及财务均通过公司支出,政府也没有拨给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钱,所以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只对整个项目建设以及施工有相应的责任,财务以及资金和公司之间无协议,但其实是公司协调解决,甲方给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大理石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单位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册》《竣工验收证明书》《乌恰县某矿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一期)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经与被告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为93,180元,材料费为135,110元。经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竣工两年才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被告刘某未经我公司授权,其签订的确认单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某质证认为,两份确认单确实是其签字确认的。经审核,两份确认单系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8日,发包人乌恰县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乌恰县某矿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2018年7月18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2019年7月15日,上述工程承包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乙方(卖方)喀什市某石材行签订了《大理石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花岗岩路缘石,型号规格900×300×120,每米单价95元,芝麻白面砖,型号规格300×300×30,每平方米单价90元;花岗岩路沿石含铺设人工,约定劳务费每米30元,芝麻白面砖含铺设人工,劳务费每平方米45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送货至乌恰县,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落款处双方加盖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刘某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17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刘某,男,身份证号XXX负责施工的乌恰县某矿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由我公司承建,刘某居住地址:乌恰县xxx小区,情况属实,以此说明”。
2023年9月20日,刘某向喀什市某石材行出具2份确认单,《材料确认单》确认涉案项目大理石材料含税为135,110元,《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涉案项目大理石铺设劳务费含税93,180元。落款处项目经理刘某签字捺印,并备注了因工程款未到位,同意公司代付。
另查,2025年1月10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2017年11月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
再查,庭后经与喀什市某石材行核实,喀什市某石材行确认2017年完成涉案工程施工,2019年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补签《大理石采购合同》,材料费及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补签的《大理石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及石料的劳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货款及劳务费,经被告刘某与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结算,工程材料款为135,110元、劳务费为93,180元,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要求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5,110元,劳务费93,1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刘某无权代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出具确认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及被告刘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署合同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产生被告刘某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表象,故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有权代理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要求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81.19元,经本院核算,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以欠付货款及劳务费合计228,290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出具《结算单》之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0,062.9元。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以228,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补签的《大理石采购合同》中被告刘某的身份为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综合,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某出具《情况说明》,及被告刘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与被告人刘某结算出具的确认单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徐某挂靠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刘某是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也未提供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大理石采购、支付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货款、劳务费228,290元;
二、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逾期付款利息10,062.90元,及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28,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喀什市某石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57元,由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