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024民初52号 原告: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乌恰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泽普县。 被告:***,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男,1996年2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泽普县。 被告:***,女,1998年2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图什市。 以上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就业创业市政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创业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业创业市政公司诉称,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恰劳人仲字〔2018〕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涉案工程乌恰县乌鲁克恰提乡库尔干村3组清真寺优化体质工程具体施工管理与工资发放均系案外人******;二、死者***,即被告的父亲并非原告的职工,原告也未与***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仍然应当是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要件。本案中,***系经案外人阿布都***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阿布都***安排,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其支付,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二个要件。故应当认定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确定赔偿主体须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但是至今没有认定。并且,用工赔偿主体责任的确定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自己的父亲***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尝责任,之后会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就业创业市政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出借给案外人******,******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在就业创业市政公司,并借此承建“乌恰县乌鲁克恰提乡库尔干村3组清真寺优化提质工程”,是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施工期间,******招用被告的父亲***在施工工地从事劳动,并负责发放工资。同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往乌鲁克恰提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向乌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父***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就业创业市政公司在回复乌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复函中称,***并非该公司职工,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并请求乌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的申请。申请无果后,被告***、***、***、***向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父***与就业创业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业创业市政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下发(恰劳人仲字〔20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由原告就业创业市政公司承担被告***、***、***、***的父亲***的工亡赔偿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就业创业市政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乌恰县清真寺优化提质工程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死亡证明》、《关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筑工程、招用建筑工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国家制定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其目的在于维护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就业创业市政公司作为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将资质证书出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允许******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其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就业创业市政公司承担。******作为就业创业市政公司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现场人员管理,并聘用劳动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就业创业市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请求确认***与就业创业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受聘于就业创业市政公司,从事该用人单位分派工作内容的过程中突然晕倒被即刻送往乡卫生院,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死者***的工亡保险责任应当由就业创业市政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请求就业创业市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业创业市政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利向挂靠其单位的项目经理******追偿。对于就业创业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乌恰县清真寺优化提质工程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记录“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事故由项目经理自行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就业创业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因是***对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知情,且会议纪要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就业创业市政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父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