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升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11民初208号 原告:乐山市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登某,男,2005年4月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炉霍县。 原告乐山市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灯具公司)与被告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需向被告登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升源灯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登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微信(财付通)余额、支付宝余额,保全金额以55,000.00元为限,保全期限为一年。原告升源灯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源灯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路灯损失费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损失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炉霍县路灯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路灯建设等。2024年5月10日3时43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甘HC****的小型客车,沿炉霍县团结路行驶至炉霍县团结路(龙腾大酒店门口)100米时,发生车辆受损,驾驶员登某受伤,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同日,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24年5月22日,原告指派项目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路灯损失费50,000.00元,该款在2024年7月10日前支付,若逾期未付的,还应按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路灯损失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损坏原告的路灯,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路灯损失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报价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委托合同积分发票、保函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炉霍县路灯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路灯建设等。2024年5月10日3时43分,被告登某驾驶车牌号为甘HC****的小型客车,沿炉霍县团结路行驶至炉霍县团结路(龙腾大酒店门口)100米时,发生车辆受损,驾驶员登某受伤,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同日,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24年5月22日,原告指派项目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路灯损失费50,000.00元,该款在2024年7月10日前支付,若逾期未付的,还应按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路灯损失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案涉债权,委托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服务,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为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登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建设管理的路灯,双方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约定的赔偿履行期满,被告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履行期满的第二天即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符合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路灯损失费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损失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0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登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400元(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乐山市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