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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913417027885849608。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皖17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湖州某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00000元;(不服金额:130752.8元)3、被上诉人***、湖州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一审律师费20000元;(不服金额:120000元)4、被上诉人安徽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欠款应当以最后的结算结果即《欠条》载明为准。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收工程款共计927770元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已付84万元整”存在严重差异,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未载明任何转款目的”的转账凭证,就认定案涉的302250元银行转账均为转给上诉人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或者追认,不足以确认款项的真实用途,更不足以认定系上诉人***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其次,前述所有转账行为均发生在2023年之前,被上诉人***于2023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不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且***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受胁迫等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情形,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欠条事实的情况下,避开双方的最终合意的下欠余款50万元整的事实,且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按照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测绘结果计算上诉人施工量,径行扣减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明显丧失了中立裁判的审判原则。最后,即使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主张“案涉欠条的形成实在工人讨薪未整理全部已付款项金额的情况下,为安定工人迫于无奈签署的”,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九十日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否则撤销权消灭,被上诉人***仍然应当按照该《欠条》载明的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不以《欠条》内容认定欠付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以转包合同无效驳回欠条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欠条》的形成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形成的新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主从合同关系,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欠条》中明确载明“如没有按时支付,因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同时另支付本工程款20%的违约金赔偿金额等费用,或着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上诉人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指出的律师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余理由同本上诉状第一条内容。故一审判决以转包合同无效驳回欠条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2、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判决上诉人没有向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该电话答复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判决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另该电话答复所指向的是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并非发包人,而本案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进行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湖州某某有限公司明确表明发包人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且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也在答辩中自认其与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不可能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其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一审依据该电话答复判决上诉人没有向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年5月10日):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责任。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也在答辩中自认其于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不可能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其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该表述实属无端捏造,答辩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明确陈述了“答辩人与湖州湖州某某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结算,答辩人也不欠湖州公司工程款”,因此,不论上诉人有无法律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观点均不能成立。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湖州某某有限公司代: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就其上诉状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关于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约定无效,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湖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清楚,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一、针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转账的302250元均为案涉工程款的事实缺乏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与***之间除了案涉工程之间的联系,此外并无其他生意往来(其中存在19万的代付款***也已在庭上自认并予以扣除),一审已经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转给***的是案涉的工程款,而非其他。若上诉人主张款项有所出入,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关于《欠条》的签署,被上诉人***在签署该份《欠条》时急于安抚工人,并未仔细核对已经支付给***的款项,被上诉人认可存在欠款的事实。但《欠条》所载数字、面积并不准确,且与事实相悖,应当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三、一审查明,因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故转包行为无效。既然转包行为无效,那么基于转包行为形成的《欠条》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合同基础,故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欠条》所载款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系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边坡治理复绿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被告***挂靠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承包该工程,承包总价为综合单价65元/平方米乘以实际施工工作量。2021年11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班组施工,转包总价为综合单价40元/平方乘以实际施工工作量。***施工班组2021年11月进场,2022年8月退场。2023年5月7日,***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有***在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矿山边坡绿化工程量总计33500平方米,单价40元每平方米,合计134万元整,已付84万元整,下欠余款伍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在2023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假如***不按时支付余下款项,由***直接去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余款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假如2023年8月30日50万元未能付清,需在2023年8月30日前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24年1月15日前付清。如没有按时支付,因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同时另支付本工程款20%的违约金赔偿金额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另查明:就案涉工程,原告***已收工程款(含人工工资)有:2021年至2023年,***微信转账支付191104元;2022年11月2日,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12日,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2022年4月29日,浙江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湖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66666元,2022年5月30日,浙江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湖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67750元;2021年至2022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02250元(共转账支付492250元,***自认其中190000元为代付款,予以扣减)。以上合计927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湖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年5月10日):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无权向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班组实际施工面积应以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专业测绘机构的测绘为准,为32425.43平方米,故***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97017.2元(32425.43平方米×40元/平方米),减去***已收工程款927770元,仍应支付工程款369247.2元。因案涉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9247.2元;二、被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班组2021年11月进场,2022年8月退场。2023年5月7日,***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有***在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矿山边坡绿化工程量总计33500平方米,单价40元每平方米,合计134万元整,已付84万元整,下欠余款伍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在2023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假如***不按时支付余下款项,由***直接去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余款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现***诉求该5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本案中,一审法院关于“***挂靠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湖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完全抛开2023年5月7日***向***出具一张《欠条》的事实,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97017.2元(32425.43平方米×40元/平方米),减去***已收工程款927770元,仍应支付工程款369247.2元”,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并不能就此否认2023年5月7日***自认尚欠***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此后,***未举证证明其又给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应承担继续给付***余欠工程款50万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54元,由***负担2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15元,由***负担2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