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欣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欣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3181号
原告:沈志远,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81435。
法定代表人:熊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欣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南昌佳海产业园一期4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83465105M。
法定代表人:沈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志远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西省欣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路公司立即将其代持的欣达公司51%股权无偿归还原告;2.判令两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被告公路公司名下的欣达公司51%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欣达公司股东,被告欣达公司与被告公路公司建立了路桥工程试验检测资质合作关系,共同参与路桥工程承包投标,为实现共赢,原、被告签订了《股权代持及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欣达公司51%股权由被告公路公司代持,代持期间,被告公路公司仅是名义股东,实际不享有与股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代持期满,被告公路公司以无偿赠与方式将代持股权交还原告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作期限与股权代持期间一致,合作期间,被告公路公司优先使用欣达公司检测资质投标,被告公路公司在省内的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交由欣达公司检测。现原告因想以参股方式吸引业界精英加入欣达公司,做大做强该公司,故2018年1月3日代持及合作期限到期后,经与被告公路公司协商,不再续签《股权代持及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被告公路公司虽口头同意将代持股份无偿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却迟迟不付诸行动。而原告想引进的合作伙伴因无法参股也不能进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代持的江西省欣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沈志远,并协助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江西省欣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沈志远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欣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回原告沈志远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