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311行初3号
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孙辛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2542052U。
法定代表人:付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珍,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3359Y。
负责人:刘克见,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马建争,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
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锐创设备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马建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一案,2021年1月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3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锐创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珍,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薛红,第三人马建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20年7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洛高组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事实为:锐创设备公司职工马建争2020年1月9日中午下班,途中经过河洛路高新区第二实验小学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豫C×××**)相撞。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确认:马建争负次要责任。当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并肌肉神经血管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筋膜间室高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马建争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锐创设备公司诉称:2020年4月7日,第三人因个人交通事故原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遂作出洛高组人社工伤认定字[2020]第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认定书事实认定存在偏差,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并非为原告提供劳动或劳务受到损害,是由于肇事司机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未在原告工作场所内遭受事故及损害,是在公共道路上受到伤害,原告并未存在任何过错,故第三人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锐创设备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马建争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并非工作地点及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并非原告原因造成。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马建争,系原告锐创设备公司职工,2020年1月9日中午下班途中经过河洛路高新区第二实验小学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豫C×××**)相撞。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建争负次要责任。当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并肌肉神经血管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筋膜间室高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马建争书面委托其女儿于珊珊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于珊珊2020年4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9日受理,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2020年7月2日作出洛高组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7月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女儿于珊珊送达。二、根据第三人提交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马建争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证明他们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建争受伤发生于2020年1月9日12时5分左右,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建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马建争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
3.劳动合同书;证明:马建争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马建争的身份证;证明:马建争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5.马建争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证明:马建争受伤后治疗情况。
6.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出具第41030542020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建争负事故次要责任。
7.路人(××)郑利楠、韩凤圈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2020年1月9日马建争上下班打卡时间表,百度地图截图;证明:马建争受伤发生于下班途中,被告履行了调查职责;
8.洛阳市高新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高组人社工伤受字[2020]第40号),洛阳市高新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高组人社工伤调字[2020]第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高组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3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马建争述称:一、第三人对市人社局的答辩状:马建争系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职工,应改为:马建争系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落款日期二O二O年一月二十六日,应为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针对上述两处提出异议,其他陈述无异议。二、第三人2020年1月9日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且非本人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与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劳动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市人社局作出洛高组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建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误工证明、日考勤记录、月考勤记录、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午正常上班,下班打卡与发生交通时间相吻合。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地点三人在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3、交通路线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第三人居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必经路线。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及各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马建争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1月9日中午,马建争下班途中经过河洛路高新区第二实验小学门口时,与车牌豫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诊治,医院诊断结果为: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并肌肉神经血管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筋膜间室高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受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建争在事故责任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建争书面委托女儿于珊珊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于珊珊将资料及工伤认定申请递交市人社局,2020年5月9日受理。调查核实后,2020年7月2日作出洛高组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建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确认为工伤。次日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女儿于珊珊。现原告锐创设备公司以马建争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伤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马建争系锐创设备公司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高组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锐创设备公司请求撤销工伤决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杨 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晁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