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高营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诚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黄壁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诚达公司与被告高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为60#、40#、30#,铬含量含量≥10%,硬度≥54的钢球共计57吨,单价为每吨8800元,总金额5016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第七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天按货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生产了货物,并在2013年11月24日根据被告要求将19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剩余货物被告至今未提取,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名称上是购销合同,但根据其标的物的特殊性,该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制作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报酬。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标准予以认可。对于剩余未提起定做钢球,因被告并未提出答辩以及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市诚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钢球款5016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8元,由被告高营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我公司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政策进行了燃煤改天然气工程改造,不再需要钢球,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仅送货19吨,原审法院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不合法。3、《购销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就生产此类产品,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钢球的具体规格、型号和铬含量,但合同名称系《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生产耐磨材料的专营企业生产的钢球是否其他买方也能用,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请查明后依法确认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定做合同。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市环境保护局向***市政府请示文件《关于玉石高营热力公司煤粉炉供热有关问题的报告》,***市政府批示排放超标就要用清洁能源。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原因是因环保问题没有解决造成还是根本没有投产,如根本没有投产,该情况是否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2日前交货,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4日给上诉人发货价值167200元,其余货物并未发运。被上诉人生产钢球是在通知之前还是通知之后。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
2、发还***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坤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