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诚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市诚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10民初2803号
原告:***市诚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黄壁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983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5954189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市栗康街29号1-3-2503.系公司员工。
原告***市诚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诉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诚达公司与被告高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钢球,包括60#24吨、40#18吨、30#15吨,单价均为88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定作的钢球标准为:铬含量≥10%、硬度≥54,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为被告制作了全部钢球,但被告仅在2013年11月24日收货19吨,剩余的货物至今未提,且未支付任何货款。因钢球是按被告要求定作,属于特定物,原告无法二次销售,剩余未提货物至今仍由原告保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钢球款5016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保全担保费2508元。
被告高营公司辩称,原告所讲2013年签订合同属实,因为我公司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政策进行了燃煤改燃气的相关改造,所以原告的货物我公司不再需要,我公司已口头通知原告根据政策已不需要合同货物,且经我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原告已同意拉回货物,因修路大车无法通行,所以原告没有拉走货物。另我司未付款,但原告实际送货,视为原告默认同意送货后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新情况,是否应继续履行。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况。3、合同标的物是否属于特定物。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货物规格特定,是按照原告要求定作,货款金额共计501600元。原告在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货总量的三分之一价值167200元,剩余的产品在原告的仓库保存。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所有货款全部付清,且合同约定为先付款后送货,被告连第一批货款都没有付给原告,所以原告没有把所有的或送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应按货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2013年11月2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已实际交货数量。
5、保单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担保费2508元。
6、判决书和裁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欠货款向法院起诉过。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标的不属于特定物,不属于定做合同,属于购销合同。对于原告是否已生产全部货物被告方不知情。我方只收到三分之一的货物。收到货物后,我方口头通知原告根据政策不需要这些东西了,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已同意拉回货物。原告先送货视为默认同意先发货后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诚达公司与被告高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为60#、40#、30#,铬含量≥10%,硬度≥54的钢球共计57吨,单价为每吨8800元,总金额5016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2013年11月12日前原告厂内交货,如被告不能提货的应根据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笔货款;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货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生产了货物,并在2013年11月24日根据被告要求将19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剩余货物被告至今未提取,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名称上是购销合同,但根据其标的物的特殊性,该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制作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报酬。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提货的则被告根据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给原告,据此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约定执行。对于被告剩余未提定做钢球,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应将剩余货物交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保全保险担保费问题,因为诉讼保全不是必须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诚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钢球款5016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支付钢球款及违约金后十日内,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剩余三分之二货物交付给被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8元共计7436元,由被告高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