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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X公司、内蒙古XXX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2民初296号 原告:辽宁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内蒙古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X**公司诉被告内蒙古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内蒙古XXX公司萤石矿矿山地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对萤石的化验分析误判,导致工程没有开发价值,被迫停止,与原告没有丝毫关系,纯属被告单方违约。而原告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00多万元的工程,且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做了30名工人的临时住所。被告按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的85%拨工程进度款(842642.89元),该笔工程款已经由所有的审批人签字,并且挂在被告的财务账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分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42642.89元,并以842642.8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XXX公司辩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可。2、我们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可,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总金额为781万元,固定价格,原告只完成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原告诉请的842642.89元是原告的报审价格,因被告方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需要对该金额进行审计决算,决算金额作为双方的决算依据。3、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一直处于放置状态,被告方没有接受使用,原告应当同时证明其质量符合约定及国家标准,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要求工程款条件。同时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应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同时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辽宁X**公司出示的证据:第一份证据,内蒙古XXX公司工程、设备、大宗物资及其他大额事项挂账审批表,证明白银矿业财务上挂账,挂在应付款的账目上。由他们的分管财务的副经理李某某,分管副经理姚某签字,最后经理郎某某签字。第二组证据,内蒙古XXX公司萤石矿矿山地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9页第26条约定,按每个月的实际工程量按月结算,工程质量合格给付8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总金额的95%,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结清(质保期2年)。第三份证据,询证函2份,证明这笔债务已经得到第三方证实。 被告内蒙古XXX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证据的形式是复印件,我们需要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挂账审批表并不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凭证,而是公司内部管理资料。依据公司内部审批制度留存的文件,不具有对外性。 对于第二份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合同约定明确,是按照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原告不但要证明完成工程量,同时证明工程量合格。 对于第三份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询证函第六项,审计方明确本函并非催款结算,所以性质并不是债权债务性质,我们也并不否认842642.89报审金额,该金额需要审计核算之后最终予以确定。那么审计的条件是工程竣工。 被告内蒙古XXX公司出示的证据:施工合同,证明1、本合同总价款是781万元,原告承包的是全部的工程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全部达到国家合格等级,而本案原告只完成了部分的项目,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内容符合标准,根据合同26条约定,按进度付款是按当月合格工程量付款,同样强调合格的问题,那么申请付款还有前置条件,25条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将工程量报告交送工程师计量审核确认。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取证工程量报告。所以我方认为其不具备要去支付进度款的条件。 原告辽宁X**公司质证意见:合同确实是781万元的总价款,不是我们停工,被告通知我们不用来了,现在是放置状态,被告方决策上的错误导致工程无法进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辽宁X**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X公司签订《内蒙古XXX公司萤石矿矿山地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mkyht-106号,原告承包了萤石矿矿山地表建筑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18日起止2013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781万元,合同专用条款26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款付款,即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付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结清。 被告内蒙古XXX公司委托永拓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对于被告内蒙古XXX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财务进行审计,确认欠付原告辽宁X**公司842642.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XXX公司萤石矿矿山地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原告辽宁X**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XXX公司支付工程款842642.89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XXX公司辩称,挂账审批表并不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凭证,而是公司内部管理资料,依据公司内部审批制度留存的文件,不具有对外性。但被告内蒙古XXX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询证函中均确认欠付原告辽宁X**公司的工程款为842642.8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内蒙古XXX公司欠付原告辽宁X**公司的工程款为842642.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264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辽宁X**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X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工程未竣工,故被告内蒙古XXX公司应当向原告辽宁X**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2日起止付清工程款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辽宁X**公司支付工程款842642.8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1元,由被告内蒙古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