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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洪某;李某;福建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7民初789号 原告:陈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洪某,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乐平市。 陈某、洪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洪某与被告李某、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洪某工资欠款人民币88300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李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是三明市沙县区沙县区西门村升华大厦项目总包方,同时也是该项目工程款支付方。李某是三明市沙县区凯旋国际A地块和三明市沙县区西门村升华大厦项目工地木工模板的包工头,2022年2月起,李某雇佣陈某、洪某为其从事安装模板工作。截止2023年8月15日,李某尚欠陈某、洪某模板工程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42800元,该事实有李某出具的《陈某班组结算单》《确认书》足以证实。后李某有陆续支付陈某、洪某部分工资款,至今尚欠陈某、洪某88300元工资尾款一直拖欠未结。李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陈某、洪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陈某、洪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其确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李某系该项目的工人,项目的工人工资由公司项目部制作后委托银行代发,其不清楚李某与陈某、洪某的关系,目前某公司与李某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某公司系沙县凯旋国际南侧A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承建方,李某为该项目木工班组长,陈某、洪某为李某召集该班组的工人,同时参与班组的劳动和管理,担任该班组的模板清包班组长。 2.经某公司与李某结算,李某出具《工资结清承诺书》,主要载明:李某收到某公司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工程款合计3715304元。至此,本班组在此项目所有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保证将工程款项发放到我班组的每个施工人员手上。若以后我班组有劳资纠纷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3.经李某与陈某、洪某结算,三方签订《确认书》,主要载明:模板清包班组长陈某及洪某确认结算尾款142800元各占一半,同时确认工人工资已结清,此尾款系陈某、洪某个人收入。 上述事实有陈某班组结算单、确认书、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工资结清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洪某为李某的模板清包班组长,为李某招募班组工人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且陈某、洪某与李某签订的三方《确认书》已确认工人工资已结清、尾款系个人收入,足以证实案涉的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款。因此,陈某、洪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确认书》载明,李某尚欠陈某、洪某款项142800元。后李某有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陈某、洪某88300元。李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李某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因案涉款项的法律性质为工程款,发包人仅在尚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分包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陈某、洪某仅能向李某主张余款支付请求权,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故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某、洪某主张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款项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洪某剩余款项88300元; 二、驳回陈某、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