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天岗湖乡人民政府、泗洪县天岗湖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洪民初字第02114号 原告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天岗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天岗湖乡天恩街。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天岗湖中心小学,住所地泗洪县天岗湖乡天恩街。 法定代表人***,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体育公司)被告天岗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岗湖乡政府)、被告泗洪县天岗湖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天岗湖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峰体育公司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与被告天岗湖乡政府签订天岗湖小学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52128元。2008年6月1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02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11359.35元。2008年7月31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2013年1月30日,泗洪县审计局作出洪审投报(2013)34号审计报告,核定该工程造价为742662.87元。被告天岗湖乡政府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02128元,泗洪县教育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尚余工程款70534.87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053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以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岗湖乡政府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且该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法院判决并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