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某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02民初4516号 原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通辽市某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小学副校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校长。 被告:通辽市某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系教体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某体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72.00元,由原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