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5664号
原告:云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海源社区春城慧谷小区一期2幢1单元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进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系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东站交叉路口西北角86街公寓4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系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云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发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进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被告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269元、逾期利息1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实际应计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俊发名城及金尚俊园二期,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中雨水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保质保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16年9月13日被告的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63269元,双方签署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发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工程款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伪造,并非是我方的真实印章,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欠条》、5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施工协议》及5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的备案合同专用章,并申请对该枚印章进行真伪鉴定,认为《欠条》中的内容未经其公司确认,且其公司没有设立过工程部,亦没有工程部的印章;二、被告中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工程名称清单,原告认为承诺书系由被告**出具,但因**未出庭应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发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文后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25日,被告中发公司与案外人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发公司承包俊发名城N17、N19地块雨水收集利用工程。2016年3月10日,被告中发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发公司承包金尚俊园二期A1地块雨水收集利用工程。2016年4月25日,被告中发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发公司承包俊发名城N13-a幼儿园雨水收集利用工程。被告**均在上述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金尚俊园二期A1地块中雨水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价为37万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俊发名城N17、N13A地块中雨水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价为81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俊发名城N19(中学)地块中雨水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价为15万元。上述合同中经办人、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进昌工程款663269元,该款在春节前付清,该工程款为金尚俊园二期A1地块、俊发名城N13A地块、俊发名城N17地块、俊发名城N19地块的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欠款人: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该《欠条》下部书写有“2016年9月28日,网银转账6万元、4万元,共10万元孙进昌建行”,加盖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在该句话后签署自己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00元并开具发票。2017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不是中发公司的员工,本人对外也不能代表公司,因本人自行刻印中发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工程款的行为中发公司不知道,也没同意过。所以,本人以公司名义用自行刻印的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收取的款项及所欠的款项,均与公司无关。本人承诺,我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收取的款项及欠款由我负责归还对方或与对方妥善处理完毕,不牵扯中发公司。如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切损失均由我个人承担,与中发公司无关。并且我保证,以后再也不擅自以中发公司名义对外签合同、收款。”并附工程名称清单,其中俊发名城N13、N17、N19地块雨水收集利用工程,发包方为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尚俊园二期A1地块雨水、中水收集利用工程,发包方为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发公司认可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挂靠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中发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中发公司主张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不是中发公司的员工,其私刻中发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确认欠款均与中发公司无关,故中发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中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当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枚印章真伪的情况下,原告无从分辨该枚印章的真伪,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且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在形式上对被告**是否具有代理权尽到了审查义务,第二,被告中发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41200元,原告向其出具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为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更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中发公司,庭审中被告中发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行为是为了配合被告**而为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中发公司认可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以中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该挂靠期限内,亦应视为被告中发公司授予被告**代理权的行为,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示的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加盖有中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工程名称,与被告中发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后附的工程名称清单中涉及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工程名称一致,亦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发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发公司提出对《工程施工协议》中加盖的中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应视为债的加入,但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中发公司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中发公司承担。被告中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代表被告中发公司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6326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中发公司已于2017年1月20日向其支付工程款41200元,且该款未在663263元中扣减,因此41200元应予以扣减。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下部写有“2016年9月28日,网银转账6万元、4万元,共10万元孙进昌建行”并加盖中发公司工程部印章,被告**在该句话后也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虽然不认可已收到该10万元,但根据常理本院认为,第一,该句话详细写明了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对方收款银行,且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另行进行的确认,如果该款未支付,不可能记述得如此详细,被告**亦不可能对此签字确认,第二,该句话并非单独出具,而是书写在《欠条》下部,且该《欠条》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如果该款未支付,原告一直持有写有已付款情况的《欠条》却未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欠条》中确认的10万元已支付,应付工程款中还应扣减10万元。综上,被告中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063元(663263元-41200元-10万元=522063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为春节前,即2017年1月28日前,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20日支付共计1412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9日开始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不予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063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3元,由原告云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3元,被告云南中发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燕人民陪审员朱跃红
人民陪审员 周 一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鹤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