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3453号
原告: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友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第三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岩土公司)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信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友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为公司)、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九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协力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友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船九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力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2,500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勘察报告交至被告指定的设计单位的时间即2015年5月13日,后面的一个月即2015年6月1日开始暂计至起诉日为3万余元,现原告酌情主张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闵行区朱行路XXX号码头的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的勘察服务,签订《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交勘察报告后七天内,被告应结清全部勘察费用,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原告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提交给了被告委托设计的单位即第三人友为公司,用于项目工程设计,同时将《报告》副本提交给被告保存。被告在接受报告时承诺一定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勘察费用。但在使用完了原告的勘察报告所需内容之后,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勘察费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协力岩土公司补充诉称,在原告协力岩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悟信公司更换了设计单位,与其无关。且更换后的设计单位第三人中船九院使用了原告协力岩土公司勘察报告中的技术成果,被告悟信公司理应依约付款。
被告悟信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从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15年4月28日被告欲与第三人友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人友为公司提出有关设计合同由他们来签,但是要把勘察和技术服务合同分出来,并介绍原告及案外人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航公司)给被告认识分别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因此上述三份合同是同一天、同一场所(***XXX号,即被告原经营场所)签订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本案系争合同,合同第4条对勘察报告份数、表现形式(份数为4+1,1份为电子版),交付时间,交付对象(本案被告)均有明确约定。合同6.2.2条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勘察报告,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第三人友为公司也没有完成与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第三人友为公司在2015年6月9日以书面形式单方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劳动成果。本案系争工程的设计,在第三人友为公司解除委托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交第三人中船九院完成。同时中船九院的设计报告在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提交上海市水务局进行行政许可审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友为公司述称,1、其与被告悟信公司仅签订了设计合同,测量及勘察合同与其无关。2、其与原告不是一家公司,被告称其将原告推荐给被告并无依据。
第三人中船九院述称,1、其设计报告中采用了涉案勘察报告的数据作为基础数据。2、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需要被告提供的材料有:河道地形图及有关水文地质资料,而被告提供给其的勘察报告中包含了上述内容,因此虽然被告提供的勘察报告有缺失,但并不影响。3、其已完成设计工作,与被告间的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勘察业务。
2、《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签收单》,证明被告指定的设计单位代被告进行签收。
3、快递单,证明第三人友为公司已经将报告邮寄给了被告,这与签收单证明目的相呼应。
4、《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8日完成了被告指定范围内的勘察工作。
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上述证据2,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签收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或被告委托交给第三人,3)签收单上提交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提交时间,份数也少于合同约定的份数;对上述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收件人记载***,上面所载手机号码确实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但***没有收到上述报告。2)留单是打印凭证,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3)留单上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发出,同日收到,该日期已晚于勘察合同约定时间,也晚于设计合同解除的时间。该时原告已经委托第三人中船九院进行设计。4)留单记载所寄材料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寄出的是两份报告,而合同约定的是四份书面报告,一份电子版;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友为公司对上述证据1-4均没有意见。
第三人中船九院对上述证据1-4均没有意见,对于证据4,其也收到过一份,但应该是被告寄送的,与原告出示的有些不一致,其收到的报告从工程地质剖面图之后就没有了,即直到编号5,编号6-11都没有。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28日,***与第三人友为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来往,短信内容提到的**是案外人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友为公司要求合同先快递给**,短信内容涉及的小印是第三人友为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这三家公司至少之前互相认识。
2、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系争工程最终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中船九院进行设计,并经水务局行政许可。
3、第三人友为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告知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第三人友为公司单方解除通知。
原告对上述证据1,1)认为被告陈述与事实有出入,2)下面回复有中江路地址,该证据经过被告修改,因此不能做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船九院用的谁的勘察报告,请被告提供第三人所使用的勘察报告;对上述证据3,认为这是第三人友为公司的事情,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友为公司对上述证据1,表示其公司没有该电话号码的员工,但材料确实收到过,不排除通过其他方式收到该材料;对上述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船九院对上述证据1-3,认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其不了解。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第三人友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寄给被告的勘察报告及测量技术报告的快递单。
2、合同解除告知函及快递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2,认为是第三人的事情,其不清楚。
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同之前意见。
第三人中船九院对上述证据1-2,均同之前意见。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第三人中船九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其与被告签订的《上***码头改造工程设计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中船九院所需的资料是其提供的,河道地形图是其从规划设计院买来的,水文地质资料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友为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第一次看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承接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就上海市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勘察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份,其中第四条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勘察文件约定,勘察报告4+1(电子版),提交日期2015年5月8日。第五条勘察试验项目及预估工作量约定,勘探钻探项目取土孔深度共60m,2只,螺纹孔共30m,只,勘探现场测试静力触探共30m,1只,室内常规试验物理性,数量40,力学性,数量40。第六条勘察费用及支付程序约定,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勘察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乙方提交勘察报告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清全部勘察费。第七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勘察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勘察文件;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减收该项目应收勘察费的千分之五。
2015年5月8日,原告就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该报告主要内容为:一、前言(一)工程概况闵行区朱行路XXX号防汛墙加固工程位于上海市淀浦河***下游(闵行段),距离下游河口约3.2公里(与黄浦江交汇),防汛墙加固长度约50m。该项目由悟信公司筹建,工程设计由友为公司承担。我公司受业主委托,对该范围内防汛墙段进行了岩土工程勘察。根据设计要求,加固的防汛墙基础型式采用桩基方案,根据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第3.1节,防汛墙构筑物等级为二级,场地复杂程度等级为二级(中等复杂场地),地,地基复杂程度等级为二级等复杂地基),其岩土工程勘察等级为乙级。(二)勘察目的及执行的主要技术标准……(三)勘察手段及完成的勘探工作量……(四)高程系统及高程引测依据……二、场地岩土工程条件……三、岩土工程分析与评价……四、结论与建议……。
该勘察报告后附11份图表。
第三人友为公司确认于2015年5月13日接收了关于闵行区朱行路XXX号防汛墙加固工程的勘察报告等。
第三人友为公司与被告悟信公司间签订有工程设计合同,双方间工作人员曾就涉案工程合同事宜进行过短信沟通。
2015年6月初,第三人友为公司就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向被告悟信公司送达合同解除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甲方悟信公司与乙方友为公司原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XXXXXXX,项目名称为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合同。因在后续工作中要增加论证报告部分工作内容,乙方提供的论证所需的咨询费用、挂靠资质、论证周期及论证结果与甲方基本的达成共识,但在规定期限内乙方提出论证结果经内部专家组审核不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补充设计论证方案无法满足相应设计要求及论证周期,故乙方电话通知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此,由乙方向甲方先告知,该合同于2015年6月9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
之后,第三人友为公司将有**行区朱行路XXX号防汛墙加固工程之勘察报告及测量技术报告以快递形式邮被告悟信公司。经查询,上述邮件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
之后,被告悟信公司与第三人中船九院就涉案码头防汛墙改造工程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由第三人中船九院承担上述项目的施工图设计。
2015年8月4日,上海市水务局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决定:一、原则同意被告悟信公司(由第三人中船九院设计)的淀浦河码头防汛墙改造加固工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建设方案。本工程位于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右岸(里程桩号3+582~3+642)、***下游侧,本工程涉及河道岸线长度为60米,其中码头岸线长度为50米。本工程主要内容为:……五、为确保码头防汛墙改造加固后运行使用期间的防汛安全,你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前制定有关码头作业的运行使用规程,并报闵行区防汛墙管理所备案。
第三人友为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由原告公司人员、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以及区水利处领导一同参加的项目协调会上,第三人介绍了整个工程,并与被告沟通需要勘察报告,之后原告将勘察报告邮寄至第三人处。第三人签收之后发现因公司资质不符,不能出最终设计报告,又将勘察报告寄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本案中,原、被告间针对原告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等产生争议。原告协力岩土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向被告悟信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友为公司交付勘察报告。被告悟信公司则称,其未委托第三人接收原告的勘察报告,未曾收到过勘察报告,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第三人友为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由原告公司人员、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以及区水利处领导一同参加的项目协调会上,其向被告提出需要勘察报告后,收到了原告邮寄给其的勘察报告。因为原告是根据协调会上被告要求将报告邮寄给其,故在最终无法出具设计报告后,其又将报告寄还给了被告。第三人友为公司的上述陈述,证明了原告系按被告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勘察报告。其次,鉴于第三人友为公司与被告悟信公司间存在工程设计合同,第三人友为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需依据原告协力岩土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故被告悟信公司指示原告协力岩土公司向第三人友为公司交付勘察报告具有一定的逻辑合理性。正因为如此,在被告悟信公司与第三人友为公司间的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之后,第三人友为公司即向被告悟信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并将原告协力岩土公司交付的勘察报告等以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悟信公司。故原告协力岩土公司之主张具有较高的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最后,被告另行委托的设计公司即第三人中船九院在庭审中亦称,在其完成的设计报告中采用了系争勘察报告的内容,进一步印证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勘察任务并将勘察报告交付给被告的说法。被告悟信公司辩称其未委托第三人友为公司接收报告,且未收到过勘察报告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协力岩土公司已依系争勘察合同之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将原告协力岩土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第三人友为公司交付相关报告的日期确定为其履行义务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系争勘察合同的约定,原告协力岩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悟信公司应依约付款。故原告协力岩土公司要求被告悟信公司支付勘察费,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勘察费的金额,因勘察合同中约定,原告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被告交付勘察文件;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延误了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原告应减收该项目应收勘察费的千分之五,现本院确定的报告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晚于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8日,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勘察费14,625元(15,000元-15,000元×0.005×5天)。而被告提出的合同约定应提交4份报告及1份电子版,即使报告由第三人友为公司签收,也只有2份报告,原告提交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2份报告,形式上有所欠缺,但事实上并未因此影响被告对报告内容的使用,亦未对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因此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认为,依双方间系争勘察合同之约定,原告提交勘察报告后七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清全部勘察费。依据该约定,原告协力岩土公司已在2015年5月13日提交报告,被告应在收到报告后的七天内付款,现其未付,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就低主张22,5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而违约金的本质属性兼具填补损失与惩罚违约的功能,因此,在尊重双方当事人违约金约定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以及考虑原告实际损失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4,6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人民币14,625元;
二、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8.75元,由原告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12元,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