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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4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光华村**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友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弄**号楼**楼/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友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为公司)、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友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第九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悟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城航公司通过友为公司交付了测量技术报告证据不足。原审在城航公司未证***公司指令其向友为公司交付该技术报告的情况下,且因城航公司与友为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友为公司的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故采信为本案证据认定城航公司***公司交付了测量技术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友为公司的证言中对于收到并寄给悟信公司测量报告的形式、数量均没有明确,而第九设计院却非常明确未收到过该些报告,按照一审的逻辑推理,恰恰证明了悟信公司未收到过上述报告。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城航公司未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的事实。首先,城航公司未按时交付上述报告。即使按照城航公司和友为公司的说法是2015年5月13日交付的,按系争合同约定,城航公司应于同年5月8日交付,故城航公司属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城航公司未按约定形式交付,按合同约定,城航公司交付的应当是“测量成果报告(附平面图、数字光盘)”,但一审未查明城航公司是否按约定交付上述内容的报告。再次,城航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城航公司应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竣工三个阶段的工作后,才能获得系争的服务费,但城航公司只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对未完成工作的相应阶段的服务费,城航公司无权获取。 被上诉人城航公司不同意悟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技术报告通过友为公司交付给了悟信公司。且从第九设计院通过悟信公司报请水务局审批施工许可证的设计报告内容也能反映悟信公司委托第九设计院设计的系争工程中也使用了城航公司交付的勘察报告中的测量成果,即也证***公司是收到城航公司交付的技术报告的。故悟信公司否认收到该些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友为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悟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悟信公司称友为公司提供的系争技术报告签收单是后补伪造的,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友为公司提供的快递签收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友为公司从城航公司收到的相关报告已转交给了悟信公司。 原审第三人第九设计院述称,悟信公司所称第九设计院没有收到过上述系争报告是不对的。按照行业惯例和第九设计院与悟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悟信公司应向第九设计院提供本案系争的相关勘测报告所涉的河道地形图、有关水文地质资料,经第九设计院相关人员反映,悟信公司提供了署名为城航公司编制的工程测量图。 城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悟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2、判令悟信公司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按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以悟信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城航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测量技术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一)测量内容……(三)测量地点及范围测绘项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岸线总长50米。(四)技术标准……二、提交成果资料……四、履行期限、地**地点和方式)本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在工程现场履行。(二)乙方根据甲方及设计要求于2015年5月8日向甲方提供测量成果报告(附平面图、数字光盘)。五、验收标准和方式:(一)技术服务或技术培训按合同第一条所列标准,采用甲方认可方式验收。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一)本项目服务费: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二)乙方提交第一次报告后七天内支付全额合同款。七、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违反本合同第三或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如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争议的解决方法:(一)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二)双方调解不成,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因本合同所发生任何争议,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人民法院诉讼,约定由②/(2)人民法院管辖。①被告住所地②合同履行地③合同签订地④原告住所地⑤标的物所在地……。 2015年5月5日,城航公司就XX路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出具《测量技术报告》1份,该报告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淀浦河***下游(闵行段南岸),距离下游口约3.3km(与黄浦江交汇),防汛墙加固长度约50m。本次测量通过水深、**地形测量掌握本工程防汛墙加固范围内水深**地形情况,以满足设计需要。测量日期:2015年5月5日。提交测量成果资料日期:2015年5月5日。二、测量依据……三、测量范围及主要技术要求……四、测量技术方法……七、提交成果资料1、《XX路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测量技术报告》(附1:500总平面图、1:200断面图)。2、数字化光盘。……九、说明……工程测量测绘成果表……。 该测量技术报告附总平面图、水深断面图等。 2015年5月13日,友为公司确认于2015年5月13日接收了关于闵行区XX路XX号防汛墙加固工程的测量技术报告等。 友为公司与悟信公司间签订有工程设计合同,双方间工作人员曾就涉案工程合同事宜进行过短信沟通。 2015年6月初,友为公司就闵行区XX路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公司送达合同解除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甲方悟信公司与乙方友为公司原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2015005,项目名称为闵行区XX路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合同。因在后续工作中要增加论证报告部分工作内容,乙方提供的论证所需的咨询费用、挂靠资质、论证周期及论证结果与甲方基本的达成共识,但在规定期限内乙方提出论证结果经内部专家组审核不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补充设计论证方案无法满足相应设计要求及论证周期,故乙方电话通知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此,由乙方向甲方先告知,该合同于2015年6月9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 之后,友为公司将有**行区XX路XX号防汛墙加固工程之勘察报告及测量技术报告以快递形式邮寄悟信公司。经查询,上述邮件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 之后,悟信公司与第九设计院就涉案码头防汛墙改造工程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由第九设计院承担上述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等。 2015年8月4日,上海市XX局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决定:一、原则同意悟信公司(由第九设计院设计)的淀浦河码头防汛墙改造加固工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建设方案。本工程位于闵行区XX路XX号,淀浦河右岸(里程桩号3+582~3+642)、***下游侧,本工程涉及河道岸线长度为60米,其中码头岸线长度为50米。本工程主要内容为:……五、为确保码头防汛墙改造加固后运行使用期间的防汛安全,你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前制定有关码头作业的运行使用规程,并报闵行区XX管理所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城航公司、悟信公司间签订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城航公司、悟信公司间针对城航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等产生争议。城航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公司指定的友为公司交付了测量技术报告等。悟信公司则称,其未委托友为公司接收城航公司的技术报告,未曾收到过测量技术报告,城航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城航公司提供的接收单可证明友为公司收到了测量技术报告等,现虽无直接证据证***公司指示城航公司向友为公司交付测量技术报告等,鉴于友为公司与悟信公司间存在工程设计合同,友为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需依据城航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故悟信公司指示城航公司向友为公司交付测量技术报告等具有一定的逻辑合理性。正因为如此,在悟信公司与友为公司间的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友为公司即***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并将城航公司交付的测量技术报告等以快递方式邮寄悟信公司。若无悟信公司的指示,友为公司又何必多此一举。故城航公司之主张具有较高的的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悟信公司辩称其未委托友为公司接收报告,且未收到过测量技术报告等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城航公司之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对于悟信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城航公司已依系争《技术服务合同》之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将城航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友为公司交付相关报告的日期确定为其履行义务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系争《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城航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悟信公司应依约付款。故城航公司要求悟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航公司要求悟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双方间系争《技术服务合同》之约定,悟信公司应在城航公司提交第一次报告后七天内支付全额合同款,如逾期,悟信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依据该约定,城航公司已于2015年5月13日提交报告,悟信公司应在收到报告后的七天内付款,现其未付,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城航公司要求悟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友为公司、第九设计院非本案系争测量技术合同之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悟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航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二、悟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元,***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城航公司)。 在本院二审中,城航公司提供了一份由第九设计院制作的《上***实业有限公司码头防汛墙改造加固工程可行性研究(含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复印件,表***公司向水务局报批施工许可证时报审的由第九设计院设计的系争工程报告中使用了城航公司***公司交付的系争报告中的技术成果,以进一步证***公司是收到了系争测量技术报告的。 悟信公司经质证后否认其向水务局报送过该证据材料,且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九设计院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为类似文件应***公司向水务局报审。 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城航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原件,也无法解释该复印件的来源符合有关民事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系争工程有关报审的惯例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九设计院对系争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悟信公司向水务局报审的相关文件中应涉及系争的应由相当于城航公司提供的有关技术报告所涉资料和数据。故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依照有关民事证据的法律规定,明确指令悟信公司和第九设计院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所涉系争工程地质勘测的上述文件和提供者。***公司未履行该举证之责,而第九设计院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我司在上***实业有限公司码头防汛墙改造加固工程设计过程中,上***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当面拷贝电子版文件的方式,向我司提供了编制单位为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工程测量图,由于文件是电子文件非正式报告,且双方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当面交接,因而并未留下任何双方的交接证据和文本材料。”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城航公司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不采纳为本案证据,但其上述主张第九设计院受悟信公司委托对系争工程设计的文件中引用了来源于城航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成果的事实,因悟信公司未履行上述举证义务应予认定。 其余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了本院补充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悟信公司与第九设计院于2015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三、设计依据及基础资料内容1、河道的地形图;2、有关水**地质资料料。……六、双方责任1、甲方(即悟信公司)提供设计基础资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和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城航公司是否已按约***公司交付了测量技术报告的事实认定。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城航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对其主张已交付合同约定的系争技术报告的事实,提供了其交给友为公司的签收单和友为公司又将系争技术报告快递寄送给悟信公司的快递单及证明快递公司已送达悟信公司并经签收的查询单相互印证。虽然城航公司不是按照约定直接交给悟信公司,但因悟信公司与友为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委托友为公司设计系争工程,且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悟信公司应向友为公司提供系争工地地质勘查等基础资料,而悟信公司又与城航公司签订系争服务合同,约定由城航公司***公司提供该些友为公司设计时必需的地质测量相关资料,故从三者关系看,城航公司未通过悟信公司转交给友为公司,即未直接交付给悟信公司而是直接交给友为公司也是合乎情理和行业惯例的。且该些技术报告最终又转交给悟信公司,上述证据已直接证***公司收到报告,而上述两次交付证据的记载内容显示交付文件的名称、数量和形式与悟信公司和城航公司的约定均相符,两次交付的过程结合起来应视为城航公司已履行了系争服务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在本院二审中,如上所述本院针对城航公司关于第九设计院为悟信公司提供的设计中引用了城航公司的系争服务成果的主张,经审理补充认定的事实,即悟信公司委托第九设计院设计系争工程施工图时向该院提供了由城航公司制作的测量技术报告中的相关技术资料,且该院确认的悟信公司向其提供的由城航公司编制的工程测量图的资料名称(系城航公司交付的技术报告的附件)和形式(即光盘)也印证了上述由城航公司通过友为公司转交给悟信公司的服务成果的内容和形式。故城航公司对此节事实主张已尽法定举证之责,反观悟信公司为反驳城航公司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城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友为公司所作证明提出的质疑也无相应证据佐证而不足以采信。因此,城航公司主张已按约***公司交付了服务成果应予认定,悟信公司关于本节事实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城航公司是否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诉请悟信公司付款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城航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公司交付系争技术报告的义务。从该报告的内容和性质看应属系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提交成果资料中(一)施工图阶段,即悟信公司上诉理由中所称三个阶段服务工作中的第一阶段服务成果。据此,悟信公司认为城航公司只完成了第一阶段服务工作,因而无权获取全部服务费。但依据系争合同第六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中(二)约定“乙方(即城航公司)提交第一次报告后七天内支付全额合同款”,现城航公司已提交了第一阶段服务成果的报告,其诉请悟信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本院应予支持。而悟信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城航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至于悟信公司主张城航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城航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是否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悟信公司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悟信公司应另行提出相应权利主张。 综上所述,悟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