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郝晓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崇翔,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常书铭,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因诉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中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6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晋中市政府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区住宅建筑公司郭新民、张云龙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并未涉及公共利益,一、二审判决以撤销《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违法而未撤销,将使案涉纠纷难以得到解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中涉及鸿远公司土地使用权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晋中市政府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过程中未履行相应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晋中市政府亦未能举证证明《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关于裁判方式问题,因案涉土地上已经建起两栋住宅楼,且经晋中市国土资源局与鸿远公司协商,鸿远公司也已经同意为该两栋楼的居民先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故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撤销《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将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判决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违法而未予撒销,并无不当。
综上,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