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扬中中路片区雨污分流工程B标段、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611号 原告:***,男,195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扬中中路片区雨污分流工程B标段,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柳竹新村**。 负责人:**,该项目部总经理。 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110T,,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11825703164614,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扬中中路片区雨污分流工程B标段(以下简称云阳公司B标段)、扬中市三茅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社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阳公司B标段的负责人**,被告建设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屋后花池修复费用:瓦工工资1000元,香烟、饭钱300元,误工费、电话费1500元,合计2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云阳公司的施工队车号为SO**的挖土机将原告家化粪池、花池以及下水管道损坏,施工队人员称是建设社区让挖的,且不挖不给修路。信访办市长接待亦让原告与建设社区沟通。2019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12345回复原告:“三茅街道答复你:工程队损坏你的东西等工程结束以后再给你恢复”。2019年12月10日9时许,云阳集团施工队又将原告家门前的大理石和电缆损坏,原告报警后,民警找来云阳公司B标段负责人**了解情况,**称是造成了损坏,损坏的东西要到工程结束再恢复。经原告多次交涉,施工队勉强恢复了大理石,但称屋后花池是建设社区让挖的,他们不赔。原告认为,扒宅基地需有国家文件、统一的标准,需召开群众会议,每家征地多少需老百姓签字同意,否则属于违规。原告家宅基地是1994年就由国家划拨定型的,已使用了20多年,是合法的,理应受到保护,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屋后花池和化粪池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云阳公司B标段辩称:云阳公司B标段并非独立法人,无法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云阳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其土地占用面积115.9㎡,建筑占地面积为100㎡,而根据现场核实,其使用面积为156㎡,楼房占地面积为146㎡,远远超出了规划的范围,在此过程中,云阳公司对其屋后进行施工,无法按图施工,故其花池属于违法构筑物;2.花池实际损害人系被告云阳公司B标段;3.原告诉请的赔偿缺乏法律规定,原告屋后花池为违法构筑物,违法占用了公用集体用地,如果对违法占用土地上的构筑物进行赔偿,将不利于“五水联治工程”的推进以及公共利益,也会助长对公共用地的违法构筑,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4.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缺乏法律规定,其诉称的瓦工香烟、饭钱以及误工费、电话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为七旬老人,无任何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建设社区辩称:1.原告于1994年向建设社区申请由平房翻建为楼房,从民政局西边旧址迁至现在的居民点(十二弄14号),核准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15.9㎡。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扬中市规划局申请在现址上重新翻建楼房,批准建筑面积为200㎡。经测算原告现有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45.6㎡,加上前院使用面积,实际土地使用面积为156㎡,已超出原批准建筑占地面积45.6㎡、土地使用面积40.1㎡,原告屋后花池占用的土地系其长期非法占用的社区集体所有土地,此次因政府民生工程“五水联治”对原告所在居民点内的雨污分流,道路进行改造,施工中拆除原告屋后花池属于民事救助行为,维护了社区的公共利益,没有对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房后的花池系其长期超面积占用社区集体土地建成,已侵犯了社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不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其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同时社区也将保留向其主张要求排除妨害、返还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权利;3.“五水联治工程”在建设社区实施之前,由社区组织党员、居民代表、居民组长、社区工作人员参加民主议事会议通过,即按照重大事项“一事一议”的民主程序进行,最后由居民代表表决通过在本社区内实施该项目,符合民主自治的要求;4.社区内的“五水联治工程”系扬中市政府的民生工程,事关社区居民的日常生活,该工程不仅改善了居民的道路通行条件,而且美化了居住环境,是利国利民的实事、好事,但原告的行为只会严重阻碍这种民生工程的继续推进,造成云阳公司、社区工作难度加大。反过来讲,原告在没有任何花费的情况下,房前屋后的环境变漂亮了,通行、停车更方便了,小区水系更加畅通,不再出现雨天积水的现象,得实惠最大的其实还是原告自己;5.本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政府**政策的施行,事关社区居民的生活,恳请法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能更好地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被告云阳公司B标段和云阳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1.原告提交收据四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复受损财物所支出的费用。三被告对该组收据、收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收条,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费用支出;因原告未诉请打印、复印费用,故对收据不作认定。2.被告云阳公司B标段和云阳公司提供的中共扬中市委、扬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五水联治”行动的实施意见以及扬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扬中市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一组,拟证明原告案涉的房产所在区域为市政工程五水联治的实施地点,该工程系民生工程,是扬中市人民政府为民利民的好政策。被告建设社区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需出示五水联治施工图,原告的宅基地不在五水联治的施工范围内,不影响五水联治的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相关政策背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被告建设社区提交建设社区一事一议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五水联治经过社区组织党员、居民代表、居民组长、社区工作人员一事一议的民主程序,合法且真实有效。建设社区提交现场测量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经初步测量,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5.16㎡,宅基地面积为156.11㎡,已超过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面积115.9㎡,建筑占地面积100㎡,多余的土地系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被告云阳公司B标段、云阳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一事一议会议记录及测量图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宅基地、生活用地不影响五水联治,图纸上未涉及原告的宅基地,要求出示规划图纸。本院经审查对建设社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居住于扬中市原三茅镇建设村6组,原住宅宅基地面积为186.47㎡、房屋建筑面积为92.37㎡。1994年,原告向建设社区申请由平房翻建为楼房并迁至现在的居民点十四弄23号居住。根据原扬中市三茅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于1994年2月颁发的镇江市村镇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该住宅的用地面积为120㎡,建筑面积为200㎡,建筑占地面积为100㎡。根据原扬中市国土管理局于1999年2月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15.9㎡。2013年,原告在原址翻建了现有房屋,根据原扬中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住宅的建筑面积为200㎡(两层),原告在翻建房屋后,修建了案涉花池。 2016年2月22日,中共扬中市委、扬中市人民政府发布扬发[2016]7号关于在全市开展“五水联治”行动的实施意见,原告居住的小区属于扬中市2016—2023年城区污水治理建设目标之一。2019年6月9日,建设社区组织党员、居民代表、居民组长、社区工作人员召开建设社区一事一议会议,会议全体参会人员一致表态支持“五水联治”在建设社区实施,一致同意社区两委作出的施工方案并举手表决通过了“切除多占集体土地浇滴水坡、种菜”的议案。 2019年6月10日,扬中市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云阳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扬子中路北片区雨污分流工程B标段交由云阳公司承包,工程地点:扬中市春柳北路以东、文化北路以西、江洲西路以南、扬子中路以北片区,工程内容:及周边雨污水管道、路面、绿化恢复及其他,工程承包范围:清单及图纸所列内容。云阳公司承包扬子中路片区雨污分流工程B标段工程后,交由其设立的云阳公司B标段实际实施。 2019年7月19日,云阳公司B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屋后花池损坏,后原告自行将花池修复(原告陈述大概用了云阳公司100余块砖头)。庭审中,云阳公司B标段陈述其按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和扬中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住宅后面的道路狭窄,为了安装管道,只能将原告屋后的花池损坏。原告对此认为,云阳公司B标段损坏其屋后花池,应当予以赔偿,并认为云阳公司B标段的施工系受建设社区指挥实施,故建设社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方面,原告关于瓦工工资损失1000元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于2020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原告关于香烟、饭钱、误工费和电话费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审理中,建设社区对原告的住宅面积进行了测算,原告户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45.16㎡,宅基地实际面积为156.11㎡。本院对原告屋后花坛进行了现场勘验,该花坛长11.6m,宽0.8m,花坛外围为11.6m×0.12m×0.27m。审理中,本院就花坛建造成本对**进行了询价,**称,长11.6m×宽0.8m花坛及11.6m×0.12m×0.27m花坛外围约需400块砖,市场价0.5元/块;沙子500公斤;水泥5包,市场价24元-25元/包;大理石贴板100元/米(含材料与工钱),大理石盖板50元/米;施工工钱按300元/工,约需2个工人。 审理中,本院对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和***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二人告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理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未按此规定履行审判手续,则属于违法;2.构筑物没有居住功能,用相关建筑材料构筑而成,包括水池、花池、化粪池、水塔、烟囱等;3.本案中原告屋后的花池如果未进行单独行政审批,也未作为房屋附属物在建房时提交审批手续,则属于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一方面,案涉花池系原告自行构筑,该花池虽构筑已久,但其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属于违章构筑物,不因存在时间长久而具有合法性,故该花池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另一方面,该花池虽然属于违章构筑物,但在该花池的处置方面,除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进行处置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并无权自行对该花池进行处置,私自损坏他人违章构筑物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亦构成侵权,换言之,构筑物的违法性不成为擅自毁坏构筑物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案涉花池系原告出资构筑,其在被云阳公司B标段损坏前也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故云阳公司B标段应当赔偿原告花池的合理损失。云阳公司B标段系云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云阳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建设社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云阳公司B标段的施工系受建设社区指挥实施,但原告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云阳公司、云阳公司B标段也说明其是按照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和扬中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原告的花池受损坏一事当中,建设社区并未参与、实施或作出相关指示,现原告要求建设社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在原告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方面。原告关于香烟、饭钱、误工费和电话费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收款人落款为**的收条一张并据此主张其支出花池修复工资、水泥、黄沙(不包括砖)共计1000元。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除此之外未能再提供其他采购、支出的凭证,故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修复花池的实际开支。本案审理中,本院对案涉花池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根据勘验结果邀请相关瓦匠从业人员对材料和人工成本进行了询价(其中人工成本约600元);另外还查明,原告修复花池所用的砖块,部分取自云阳公司,部分系之前花池的原有砖块,即原告的损失已从云阳公司得到了部分弥补。综上,本院酌定云阳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云阳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