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异5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志尔,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沃得花园**第****/div>
负责人:陈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徐婷,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城建镇江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集团)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7日,本院就原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设镇江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结欠和平建设镇江分公司垫付款55343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0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5343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2%的两倍计算);和平建设镇江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于每月30日前向和平建设镇江分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34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534300元为基数扣除已归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2%的两倍分段计算);三、***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和平建设镇江分公司有权按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5345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6727.5元,由***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和平建设镇江分公司已预交,由***在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和平建设镇江分公司。
根据和平建设镇江公司的申请,本院曾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常执字第3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云阳集团留置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以下事项:你单位应付给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请按合同约定直接付给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建设公司),不得向***个人支付。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常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常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溧阳城建镇江公司申请,本院又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4执恢3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鉴于本院(2019)苏04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即云阳集团曾于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1月9日向江苏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劳务公司)支付款项600万元及5702216.24元,本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溧阳城建镇江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7月27日向第三人云阳集团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追回款项6202216.24元,并将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云阳集团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2014)常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21)苏04执恢33号显示被告及被执行人仅***一人,而***在异议人处确实没有债权,你院认为异议人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要求责令追款不妥当。1.异议人总包的紫竹园项目,异议人的合同相对方是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即原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俦亚建设公司),而非***,但你院被告、被执行人主体是***,异议人并非次债务人。2.《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上所称(2015)常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法律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能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履行协助义务,在346号案件中,***系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为俦亚建设公司,不能延伸到次债务人的债务人。3.俦亚建设公司并不是346号案件的被告,从目前的证据与事实看,***对俦亚建设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所以俦亚建设公司也不是案件的次债务人,(2015)常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俦亚建设公司及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也是错误的。4.异议人并未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追缴通知书上的描述,协助内容为将工程款支付给俦亚建设公司,异议人也是支付给了俦亚建设公司指定的江苏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劳务公司),并未支付给***。异议人并不是次债务人,履行正常付款义务不受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限制。5.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追缴通知书的前置程序,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追缴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效力。二、追缴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实际异议人在迫于政府“六稳六保”要求下支付的11702216.24元已经全部由其他法院责令赔偿完毕,没有剩余,你院认为还有6202216.24元的事实不存在。因俦亚建设公司结欠陈华荣、江苏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如发的款项,分别被丹阳市人民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和执行,因俦亚建设公司分包异议人总包的紫竹园部分工程,上述三家法院分别于2016年1月9日、6月17日、12月14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俦亚建设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剩余工程款,冻结金额分别为450万元、2774850元、550万元,后因俦亚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经丹阳市清欠办协调,异议人将剩余工程款11702216.24元支付给了俦亚建设公司。2017年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12执8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连带清偿2774850元,后异议人清偿270万元;2019年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04执恢3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赔偿550万元,后异议人支付550万元;2020年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1执恢27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追回450万元,后异议人支付了450万元,三家法院共计责令追回1270万元,已经超出法院认定的所谓擅自支付11702216.24元的金额范围,目前异议人正在与最后责令赔偿的丹阳市人民法院交涉执行回转多付的997783.76元事宜。故11702216.24元实际已经没有任何可追回赔偿的剩余金额。
溧阳城建镇江公司辩称,云阳集团违反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向法律文书之外的第三人账户转移工程款的行为,应依法承担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2019)苏04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云阳集团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万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2216.24元,因此云阳集团擅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二、常州中院对云阳集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云阳集团应予以配合。云阳集团将紫竹园小区全部发包给俦亚建设公司,***是紫竹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俦亚建设公司及云阳集团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均没有提出被执行人***或俦亚建设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的异议,云阳集团在执行异议中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对俦亚建设公司享有债权,该辩称与现有证据不符。常州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为保障执行、避免资产的流失,符合法律规定。常州中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程序合法,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三、云阳集团违反法律文书的规定擅自向万通劳务公司支付财产,应依法承担追回财产的责任,无法追回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云阳集团的法律地位系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按照法律文书的内容执行即视为履行义务,因此,云阳集团有义务配合执行。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在争议,也不影响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四、云阳集团应按照采取强制措施的顺序追回款项,并由申请人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溧阳城建镇江公司早在2015年1月5日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云阳集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而其他法院均晚于上述时间点,溧阳城建镇江公司应是第一顺序受偿人即从俦亚建设公司账户扣划到执行款,但由于云阳集团上述擅自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第一顺序的申请人溧阳城建镇江公司无法受偿。因此,云阳集团应对此错误行为承担追回责任和赔偿责任,云阳集团不能以偿还了第二顺序和第三顺序的申请人款项为由对抗第一顺序申请人的执行行为,否则等于变相赋予第三人可以选择执行顺序进行偿还。综上,要求云阳集团承担限期追回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未作答辩。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陈如发与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万通建设公司(后更名为俦亚建设公司)、陶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俦亚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如发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合计48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387.5万元本金,年息24%的标准计付);二、驳回陈如发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作出(2016)苏0404民初61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俦亚建设公司、陶文江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该院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云阳集团发出(2016)苏0404民初6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云阳集团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俦亚建设公司在云阳集团的债权(应收账款)550万元,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陈如发的申请,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404执1169号。2017年10月13日,该院向云阳集团发出(2017)苏0404执116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内容如下:“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在你公司的债权550万元。经查,你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及2017年1月9日分两次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1100余万元,致使本案无法顺利执行。据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令云阳公司自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本院冻结的550万元。”该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云阳集团送达了(2017)苏0404执116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云阳集团对上述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云阳集团的异议请求。后云阳集团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作出(2019)苏04执复1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云阳集团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
在本院(2019)苏04执复19号执行裁定中查明,2014年2月28日,云阳集团与俦亚建设公司前身万通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丹阳市紫竹园小区土建工程南区1#、2#、5#、6#楼和北区9#、14#、16#、18#楼及南、北区局部地下车库,工程造价约为10490.69万元。2016年12月16日,云阳集团与俦亚建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俦亚建设公司承建的1#、2#、5#、6#、9#、14#、16#、18#、南地下车库、北地下车库、2#配电房、4#配电房和垃圾中转站,经双方专业人员结算,工程总决算价款为116734809.37元。经俦亚建设公司确认,俦亚建设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5643000元,该款云阳集团有权从剩余工程款中暂扣。工程总决算价款减去已付工程款96866807.86元,剩余工程款暂扣农民工工资5643000元,再扣除税金和规费,余款云阳集团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俦亚建设公司(银行承兑方式支付)。2016年12月23日,云阳集团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行人俦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根据云阳集团与俦亚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4.1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云阳集团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应进度付款至对应合同总价的15%、35%、55%、70%(累计)。俦亚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云阳集团出具委托书,称:“兹有我公司胡玉兰前往你单位办理有关紫竹园小区工程款结算一事,结算资金请转入万通劳务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016年12月23日,云阳集团向万通劳务公司的江苏银行账户转入工程款600万元;2017年1月9日,云阳集团又向万通劳务公司的江苏银行账户转入5702216.24元。2018年4月2日,万通劳务公司向钟楼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俦亚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所以委托万通劳务公司代为收取云阳集团应付给俦亚建设公司的工程尾款,具体代为收款即2016年12月23日付款600万元和2017年1月9日付款5702216.24元;万通劳务公司与云阳集团没有任何的业务联系。在本院(2019)苏04执复19号案件复议审查中,云阳集团与俦亚建设公司对由万通劳务公司代俦亚建设公司收取上述两笔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2019)苏04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结论,2019年9月30日云阳集团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缴款55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云阳集团发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故云阳集团对本院发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规定第52条又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并无法认定被执行人***对云阳集团确享有到期债权,云阳集团并非执行案件中的次债务人,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法律依据不足。在被执行人***对云阳集团是否享有债权未确定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该债权是否可以继续执行的问题,应更符合法理,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溧阳城建镇江公司并未通过代位权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对云阳集团享有债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云阳集团并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而是依据合同关系向俦亚建设公司支付了1170万余元工程款,故无法得出云阳集团存在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故本案中云阳集团不应承担追回款项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51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朱正生
审 判 员 吕福清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宇洲